井占荣、贺培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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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457号案件名称
井占荣、贺培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井占荣;贺培根;马春霞;杨树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7457号原告:井占荣,男,汉族.被告:贺培根,男汉族.被告:马春霞,女,汉族.被告:杨树华,男,汉族.原告井占荣与被告贺培根、马春霞、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占荣及被告贺培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霞、杨树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96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贺培根、马春霞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杨树华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贺培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属实、约定月利率2%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批偿还,被告已经清偿利息1000元。原告井占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贺培根、马春霞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井占荣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杨树华担保,立有借据一支的事实。被告贺培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春霞、杨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培根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井占荣所举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贺培根无异议,且被告马春霞、杨树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被告贺培根、马春霞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井占荣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杨树华担保。借款后,被告贺培根、马春霞向原告井占荣清偿利息1000元,其余款项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井占荣持据向被告贺培根、马春霞索要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告井占荣与被告贺培根、马春霞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贺培根、马春霞主张权利,被告贺培根、马春霞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借贷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根据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3.85%×4)。原告诉请的利息是27965元,经计算,该金额未超过已经产生的合法的利息金额,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依然未超过,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原告与被告杨树华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贺培根、马春霞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与被告杨树华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杨树华对被告贺培根、马春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树华向原告井占荣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培根、马春霞追偿。被告马春霞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培根、马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井占荣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7965元,合计52965元。二、被告杨树华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树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培根、马春霞追偿。三、驳回原告井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贺培根、马春霞、杨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玲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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