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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正华、郑斌友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4执149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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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执149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费正华、郑斌友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叙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费正华;郑斌友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4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费正华,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郑斌友,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郑斌友被判处刑事退赔一案,执行退赔的金额为1705.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郑斌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郑斌友下落不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二、本院对被执行人郑斌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郑斌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到被执行人郑斌友的住所地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郑斌友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郑斌友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斌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被执行人郑斌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14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对应退赔之款仍负有退赔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云审判员 邱崇选审判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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