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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保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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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159号
  • 案件名称

    成都保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成都保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运新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保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北片区(双柏路8号)。法定代表人:阙润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韵豪,北京德恒(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5、6楼。负责人:罗燕玲,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被告):成都运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双柏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年,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保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第三人成都运新物流有限公司(运新物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税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已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保税物流公司和运新物流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自2013年起,运新物流公司因与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诉讼导致账户被冻结、停止经营,后逐步遣散、安置员工,最终彻底停止经营,客观上不存在与保税物流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也不具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条件。运新物流公司在其债务产生时与上诉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在涉诉及被强制执行期间不存在与保税物流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因此保税物流公司不应对运新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2009年至2020年保税物流公司的审计结论确定运新物流公司财产一直独立于股东保税物流公司的财产,保税物流公司不应对运新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认定运新物流公司自2013年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进行审计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一人公司与母公司合并审计,运新物流公司自2013年后已经纳入保税物流公司进行合并审计并无不当。且在诉讼期间,运新物流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运新物流公司2013年至2020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可以证明运新物流公司与保税物流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保税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保税物流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替代运新物流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十一条规定,母公司应将其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控制的单独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合并报表仅仅是数据合并,且很多科目需要进行抵销,并不能体现财产独立。且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有合理理由质疑保税物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二、保税物流公司与运新物流公司财产混同。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不仅需要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编制了财务审计报告,还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等。运新物流公司2013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未体现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的具体内容,仅能反映运新物流公司在此期间的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保税物流公司与运新物流公司的财产独立。且该审计报告形成于诉讼期间,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公司年度审计的形式。运新物流公司述称,运新物流公司认可保税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运新物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每年都进行了审计,与保税物流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且运新物流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保税物流公司为(2014)高新执字第11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保税物流公司、运新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追加保税物流公司为(2014)高新执字第11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案件受理费61050.55元,由保税物流公司、运新物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保税物流公司2013年-2020年各年的审计报告;2.运新物流公司2013年-2020年各年的审计报告。该二组证据拟证明保税物流公司与运新物流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已经纳入合并审计,保税物流公司与运新物流公司财产各自独立。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运新物流公司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21日被法院冻结,冻结资金远超运新物流公司注册资本和流动资金,导致运新物流公司后续无法继续营业。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登记书;5.成都保税物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该二组证据拟证明运新物流公司系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内设立的企业,运新物流公司租赁保税物流中心501房间作为办公室,且多家企业和保税物流公司住所地一致,包括运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质证称,对于第1组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保税物流公司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保税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第2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系在诉讼过程中制作,审计报告的格式不合法,客观性、公正性存疑,且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保税物流公司占用运新物流公司的资金,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对于第3、4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达不到保税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第5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保税物流公司与运新物流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与本案无关。运新公司质证称,认可保税物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保税物流公司与运新物流公司2013年至2020年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可证明运新物流公司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21被冻结。企业登记书与租赁合同可证明运新物流公司与保税物流公司的营业地址在片区上虽一致,但运新物流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为营业地址所载地的501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税物流公司应否对运新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债权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保税物流公司对其财产与运新物流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保税物流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保税物流公司和运新物流公司2013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一方面,虽然保税物流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保税物流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都与其子公司进行了合并审计并形成审计结论,但运新物流公司的审计结论系形成于诉讼期间(2021年8月3日),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另一方面,从运新物流公司的审计报告来看,关于“关联方应收款”,运新物流公司对保税物流公司的应收款2013年末为2226416.22元,2014年末为2068998.95元,2015年末2037971.95元。保税物流公司和运新物流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均未反映该应收款减少的原因,保税物流公司虽解释称应收款减少部分为运新物流公司与保税物流公司冲抵的部分,但并未对为何冲抵作出进一步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应收款减少并非因财产混同造成。因此,上述审计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运新物流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状况,保税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保税物流公司与运新物流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确认追加保税物流公司为(2014)高新执字第11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保税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0.55元,由成都保税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童庆勇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英书 记 员  贺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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