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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黄荣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383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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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383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黄荣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黄荣生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38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211号。法定代表人王毅峰,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黄荣生,男,汉族,1972年0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黄荣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8019.55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黄荣生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1份保险(保单号000003456407008)的保单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收益,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财产。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李 靖审判员 邱克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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