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粱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8民初1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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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8民初1475号
  • 案件名称

    粱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夏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粱某;秦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8民初1475号原告:粱某被告:秦某        原告粱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共9万元整(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31200元,除去2018年7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利息1200元共30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父亲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父亲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后原告父亲于2018年12月21日意外去世,多次沟通后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借款转入原告名下并约定尽快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还款,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准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秦某未到庭,无书面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某与原告粱某父亲梁山娃系朋友。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8月16日、2017年12月13日,被告秦某分四次向粱山娃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2018年12月21日,粱山娃因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6月1日,经协商被告秦某向原告粱某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粱山娃的60000元借款自愿向原告粱某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粱山娃的其他继承人即母亲曹玉兰、次女粱水苗、儿子粱水庚出具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愿意放弃继承涉案借款6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秦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粱某支付利息1200元。截止起诉,被告秦某未支付剩余利息及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夏县瑶峰镇郭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某与原告粱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在原告催要下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明显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按15.4%计算,应扣除被告秦某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本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止,年利率按15.4%计算,扣除被告秦某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德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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