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雨频、陆乐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恢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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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恢1211号案件名称
吴雨频、陆乐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吴雨频;陆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恢1211号申请执行人:吴雨频,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民,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陆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现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吴雨频与被执行人陆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乐偿付原告吴雨频货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陆乐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雨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7月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2021年7月9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DX××××汽车一辆,经本院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车辆也下落不明,申请人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也不愿意缴纳评估费。3.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4.2021年7月23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8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到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居住处调查,经调查查无此人。6.2021年9月27日,因被执行人陆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7.2021年9月27日,因被执行人陆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2021年9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82720元,未能执行到位8272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DX××××汽车一辆,经本院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车辆也下落不明,申请人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也不愿意缴纳评估费,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李良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骞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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