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王喜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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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538号案件名称
王毅、王喜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王毅;王喜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538号原告:王喜峰,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王毅,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王喜峰与被告王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毅与共同债务人贺成在原告王喜峰开办的五金门市购买货物欠款共计23000元,二人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王喜峰出具欠款条据1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未偿还,涉诉贵院。被告王毅未到庭答辩、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王喜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毅与共同债务人贺成欠原告王喜峰23000元,二人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王喜峰出具欠款条据1支。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喜峰与被告王毅、共同债务人贺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喜峰诉请债务人之一的被告王毅偿还该欠款,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毅应向原告王喜峰偿还该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峰欠款2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彦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旭波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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