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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星强、四川翱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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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787号
  • 案件名称

    邓星强、四川翱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邓星强;四川翱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星强,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翱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3单元16层1632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星强因与上诉人四川翱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祥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星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翱祥宇公司向邓星强支付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7500元/月×4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邓星强受伤住院期间与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不构成本案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中止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邓星强在上述期间进行了权利救助,故属于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二、翱祥宇公司第一次给邓星强结算工资是在2020年1月10日,邓星强自此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也应该自此起算。三、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邓星强系因工伤住院和后续治疗才离开工作岗位,既非邓星强主动辞职,也非翱祥宇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四、邓星强的工资应为7500元/月,即使按照一审的认定期间进行支付,翱祥宇公司也应当向邓星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上诉人翱祥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星强对翱祥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邓星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邓星强因受疫情影响构成仲裁时效中止有误。二、邓星强实际务工时间段是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一审判决翱祥宇公司支付2019年7月30日之后时间段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邓星强针对翱祥宇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翱祥宇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此仲裁时效不受一年时间的限制。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邓星强因疫情受到严格管控,符合因不可抗力中止劳动仲裁时效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仲裁时效中止期间过短,应为70天。且本案不应当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使邓星强进行过维权,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仍有一年仲裁时效的权利,且本案中确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邓星强自工伤后一直在维权,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翱祥宇公司已经出具了《事故经过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具有法律效力,邓星强系因工伤无法进行工作,翱祥宇公司应当照常支付工资。翱祥宇公司针对邓星强的上诉辩称,一、诊断证明书已经证实邓星强2019年8月19日出院后就进行了维权行为,翱祥宇公司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疫情期间并未对邓星强的维权行为造成影响。二、工资结算时间与邓星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三、邓星强与翱祥宇公司之间属于工地上的临时雇佣关系,双方在工资结算清单中确认邓星强的务工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共计110天,且案涉工地完工后施工队伍已解散,邓星强不存在继续为翱祥宇公司务工的可能。邓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翱祥宇公司支付邓星强2019年4月至7月4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7500元/月×4个月)。一审法院判决:翱祥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星强支付2019年7月4日至8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67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翱祥宇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翱祥宇公司与邓星强于2020年1月10日签署的《结算清单》载明,邓星强在2019年4月10日-2019年7月30日期间,合计工天110天,每天250元,工资共计27500元。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邓星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翱祥宇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之劳动报酬,因此,邓星强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应以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理解为翱祥宇公司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即邓星强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应自翱祥宇公司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故,邓星强主张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结算工资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邓星强虽然受伤住院,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并未因此受到影响,除了其亲自前往申请仲裁外,邓星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翱祥宇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因此,邓星强受伤住院并非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事由。而邓星强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系申请确认其与翱祥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该案中邓星强并未向翱祥宇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邓星强受伤住院以及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邓星强基于上述事由要求延长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邓星强确实无法在疫情期间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因邓星强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消除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仲裁时效中止期间为一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邓星强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本案仲裁,一审认定邓星强所主张的2019年7月4日至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28日邓星强在工作中受伤,经入院治疗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出院。故,翱祥宇公司主张2019年7月30日之后的工资都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邓星强的工资是按工天进行计算,250元/天,并不区分休息日和节假日。故,邓星强关于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7500元(250元天×3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翱祥宇公司应向邓星强支付2019年7月4日至8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000元(7500元+250元/天×6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四川翱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邓星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翱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邓星强支付2019年7月4日至8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三、驳回邓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邓星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翱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邓星强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黄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琼琳书 记 员 卢冠乔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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