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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海、艾巧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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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338号
  • 案件名称

    徐国海、艾巧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徐国海;艾巧华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海,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巧华,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徐国海与被上诉人艾巧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徐国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艾巧华房屋租赁费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协议后,艾巧华于2019年7月13日便在朋友圈发布出租该房产消息,并且在没通知徐国海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上锁导致其店内的好多食品损坏。徐国海多次找到艾巧华要求其将锁打开,但艾巧华均置之不理,无奈徐国海只能放弃此店另寻工作。艾巧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艾巧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国海支付艾巧华五个月的房租费共计25000元及利息;2.徐国海支付给艾巧华在徐国海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费15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徐国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艾巧华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辛红签订了《租房协议》,主要内容为:案外人辛红将锦绣花园门市10-11-5租赁给艾巧华,自2019年4月1日到2020年4月1日,租金为24000元/年,房租一年一交,合同一年一签。签订协议后,艾巧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缴纳了一年的租金。后艾巧华经与房屋所有权人辛红协商同意,将该房屋转租徐国海。2019年7月3日,艾巧华与徐国海签订了《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徐国海使用商铺的时间为半年,即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止,押金10000元;徐国海每月6日前预交次月各项费用5000元;店内自2019年7月6日开始,电费、水费、电话费、网费全部由徐国海自行承担;徐国海如违反协议条款,艾巧华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徐国海只向艾巧华缴纳了第一个月的房租5000元。租赁期届满后,艾巧华收回了房屋,但徐国海尚欠5个月房租未付,经艾巧华多次催促,徐国海拒不履行缴纳房屋使用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艾巧华与徐国海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性强制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徐国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徐国海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艾巧华房屋租赁费用,致使艾巧华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对艾巧华诉请房租费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艾巧华诉请要求徐国海支付水电费一节,艾巧华未提供证据对水电费金额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徐国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艾巧华房屋租赁费用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4元,由徐国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国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4日艾巧华给徐国海出具收条,内容:今2019年7月4日收到徐国海押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收款人:艾巧华2019.7.4。同年9月24日艾巧华微信朋友圈发布出租涉案房屋信息,同日艾巧华将涉案房屋上锁后微信告知徐国海:我于2019年9月24日把租你的商铺后来音乐海鲜烤场收回,因你违约不缴纳房屋押金、房租,现关店出兑,不得擅自进入商铺内,从2019年7月6日起租日开始,水、电、煤气、电话费、网费办理的店内会员卡都由徐国海个人承担,从即日起将商铺租赁协议递交人民法院。同年9月29日徐国海将案涉房屋内部分物品取走后微信告知艾巧华男朋友:你的东西我一个没动,我干两月18天赔了3万6,我该给你多少钱还是会给的,我给你老婆打电话说我就干到这月底,正常付你房租,你老婆说押金就不要了,你觉得我给的不够,你说法院见,那我只能这么做了,昨天我也告诉你老婆我进店收拾收拾,再不说其他的没用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巧华与上诉人徐国海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徐国海需要每月6日之前预交次月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徐国海违反任一条款,艾巧华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徐国海除于2019年7月4日向艾巧华交纳押金5000元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艾巧华交纳过任何费用,因徐国海欠缴房租,艾巧华于2019年9月24日将案涉房屋上锁并通知徐国海,后徐国海未再经营,艾巧华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商铺合同经营协议书》。徐国海实际经营2个月零19天,欠付的租金数额应为13173元[2个月×5000元/月+19天×(5000元/月÷30天)]。扣除徐国海交付的5000元押金,徐国海还应向艾巧华给付房屋租金8173元,因此一审判决徐国海向艾巧华给付房屋租金25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徐国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为:上诉人徐国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被上诉人艾巧华交纳房屋租赁费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被上诉人艾巧华负担二百二十元,上诉人徐国海负担七十四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被上诉人艾巧华负担二百二十元,上诉人徐国海负担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上诉人徐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朱 飞审 判 员 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雪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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