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辛元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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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201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辛元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辛元丙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2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808707),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59号。 负责人:赵翀,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守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元丙,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东市乐都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海省分行)与被告辛元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海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元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青海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辛元丙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811.27元;2.判令辛元丙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信用卡利息21159.56元、费用2859.8元(包括手续费和违约金),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费用;3.判令辛元丙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辛元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辛元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智慧柜员机,向建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建行青海省分行在审核其资信状况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之后,辛元丙激活该卡并多次使用,截至2020年10月31日,辛元丙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58830.63元。建行青海省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提起诉讼。 辛元丙未作答辩。 建行青海省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辛元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证明辛元丙向建行青海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柜员机签字确认了信用卡相关信息及领用协议。 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证明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计付方式,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承担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截至2020年10月30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辛元丙办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并产生逾期。 四、催收反馈报告,证明建行青海省分行多次向辛元丙催收其信用卡欠付的款项。 五、信用卡纠纷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建行青海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 辛元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建行青海省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辛元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6日,辛元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智慧柜员机,在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后,向建行青海省分行申请信用卡。建行青海省分行经审核,向辛元丙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卡种类为金卡。之后,辛元丙激活并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20年10月31日,其申领的信用卡欠付透支本金34811.27元,产生利息21159.56元、其他费用2859.8元(含手续费及违约金),合计58830.63元。 建行青海省分行(乙方)与辛元丙(甲方)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近似折算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即12.775%,折算公式按年化利率=日利率*365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乙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甲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甲方可通过乙方客户服务渠道查询适用于本人的信用卡利率标准。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甲方未依约于每日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采取为甲方更换信用卡、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限制或停用甲方信用卡、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收回甲方信用卡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还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在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规定,年费:个人卡金卡主卡160元/年/卡,附属卡80元/年/卡。卡工本费:标准IC卡10元/卡,非标准卡50元/卡。取现手续费:境内通过本行或银联网络取款,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最高100元;通过非银联网络取款,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3美元或3欧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款,按12元+取现金额的1%收取,最低14元;通过非银联网络取款,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3美元或3欧元。现金转出,按转出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最高100元。合约、章程、收费标准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建行青海省分行委托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建行青海省分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辛元丙向建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各项规则的情况下领取了信用卡,双方已形成了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辛元丙在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辛元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青海省分行主张辛元丙偿还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因辛元丙违约导致建行青海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辛元丙承担,故建行青海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元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811.27元,及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21159.56元、其他费用2859.8元(含手续费及违约金),共计58830.63元; 二、被告辛元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辛元丙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其他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辛元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苏婷书记员 马艳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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