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1与白某2、白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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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民终512号案件名称
白某1与白某2、白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白某1;白某2;白某3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1,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某2,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一审被告:白某3,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白某1因与被上诉人白某2、一审被告白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1、被上诉人白某2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白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白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白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白某1赡养被继承人白云霄30余年的重要事实被忽略。一审判决中认定白某2应当多分遗产的理由是白某2赡养白云霄1年半。既然是根据赡养时间来判断三位继承人的付出或多或少,那么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时就应对三位继承人的赡养时间逐一询问并加以核实,不应在判决书中仅对白某2的赡养时间1年半予以确认、无视白某1和白某3的赡养时间。(2)白云霄被子女赡养的过程没有查清。白云霄去世时已经89岁高龄,且多年患病,至少从60多岁后就应当被子女赡养。在这30余年当中开始由哪位继承人赡养,什么原因变更了赡养的继承人,在某位继承人处赡养时病情如何、医疗费支出情况、是否需专人照顾,各继承人的赡养时间、付出情况等,需要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调查核实,或引导当事人对调查的问题进行举证、对质,但从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都没有提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于简略了,造成了重要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3)白某1的赡养情况没有查清。一审判决在认定白某2赡养1年半付出较多的情况下,同样应当对白某1的赡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这样二者进行比较得出的结论,才能令人信服。白云霄60多岁后,年龄大了不能干活,还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当时白某2和白某3都不愿意赡养,是白某1独自照顾老人,这30余年中的辛苦和付出可想而知,不必赘述。后来白某2将老人房子卖了,手里见着钱了,见老人命不久矣了,才强行将老人接到自己家中要求赡养,但照顾的并不尽心尽力,终于1年半左右将老人照顾的去世了。白云霄去世后,白某2以给老人养老送终为由,把持着遗产不予分割,欲占为己有,白某1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才提起诉讼。白某1照顾白云霄30多年,与白某2照顾的1年半相比,在相应的遗产分割的份额上就应当是30∶1.5,白某1诉请的份额应当得到保护。2.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社会风气与道德情操有着不可估量的引导作用。本案的情况不是个例,对于类似的老人儿女多、养老时没有儿女愿意养、其中一个子女坚持养、到老人快去世时或有补助款时其他儿女又来抢老人的情况数见不鲜,对养老中出现的投机者应当予以坚决的否定评价。一审判决放纵了投机者,放纵了恶,助长了不良社会风气,没有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继承的数额计算不准确。(1)丧葬费不应当全额保护。请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这一套,绝非社会公序良俗,案涉3,000.00元的阴阳先生费用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计算存款时遗漏的利息,应当确定一并计算或判决份额。(3)白云霄的每月工资3,658.00元,一年半共计65,844.00元,一审判决没有核实、确认。 白某2答辩称:1.白某1所谓“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完全是无稽之谈,所谓“白某1赡养被继承人30余年的重要事实被忽略”子虚乌有。白云霄60岁退休时,身体健康,完全能够自己照料自己的一切生活,根本不需要任何人的赡养和照料;直到2017年10月,白云霄骑车不慎摔伤住院,住院期间完全由白某2照料;直至出院后,才聘请了专职保姆进行照料;此间,白某1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在2018年5月到9月,因保姆辞职,一时找不到保姆,由白某2将白云霄接到白某2家中赡养了4个月,之后再由聘请的保姆照料;从2019年2月起因无保姆照料,由白某2照料;2019年3月7日白某2再次将白云霄接到自己家中赡养到白云霄死亡。客观上白某2对白云霄尽的赡养义务最多。且白云霄不会接受白某1的照料,白云霄在自己的日记中评价白某1“这人太刁了。”。2.白某1含沙射影声称“对养老中出现的投机者就当予以坚决的否定评价......”明显是对白某2的恶意中伤。白云霄先后到白某2家中由白某2赡养完全是公开和透明的,所有继承人均无任何异议,白某2没有任何投机的心理和行为。白云霄的去逝完全是病重所致,绝不是白某2不尽赡养义务导致的。白某1在字里行间暗示白某2照料白云霄不尽心尽力,是对白某2的侮辱。3.关于白云霄丧葬花销,是所有继承人所应尽的义务,无论花销是否符合风俗,白某2没有中饱私囊。并且支出绝不仅仅是23,811.00元。在2020年8月27日,白某2考虑回辽宁省开原市丧葬白云霄时,由儿子白某3向外支付相关费用为好,就给了白某31万元作为丧葬费用,因此白某2总计支付丧葬费是33,811.00元。4.一审判决没有将白某2为白云霄医治病患而购买气垫床、电动轮椅等花销计算在为医治白云霄疾病的支出之中,导致诸多实际支出完全由白某2一人负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白某1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3未到庭、未答辩。 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白云霄的遗产12万元;2、诉讼费用由白某2、白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白云霄生前与白某1、白某2、白某3系父女、父子关系,白云霄于2020年8月26日去世。白云霄于2019年3月份开始与白某2共同生活时,存有卖房款15万元、个人存款125,000.00元。白云霄去世后,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7,798.7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白云霄四次住院治疗共花费6,952.82元;白云霄殡葬等费用共花费23,8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白云霄死亡后,其三名子女白某1、白某2、白某3系其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9年3月,白云霄与白某2共同生活时,存有卖房款以及个人存款共计275,000.00元。白云霄去世后,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37,798.70元。白某2所主张的白云霄生前租赁房屋、雇佣保姆、在崔桂琴诊所输液、交通费、购买电动轮椅、气垫床、纸尿裤、隔尿垫等费用支出,因白某2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白云霄生前所消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白云霄四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因白某2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白云霄住院治疗费用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白云霄去世后丧葬费用,因考虑到丧葬习俗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扣除上述费用,白云霄的遗产应为282,034.88元,白某1、白某2、白某3对该遗产均有权继承。因白云霄生前病重期间一直同白某2生活,白某2对白云霄的生活及医疗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遗产分配时予以多分。结合本案事实,白某2应分得遗产130,034.88元,白某1、白某3各分得76,000.00元。因上述款项现由白某2持有,故白某2应给付白某1、白某3各76,0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白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某1、白某3每人76,000.00元;二、驳回白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00元,由白某1负担745.00元、白某2负担1,275.00元、白某3负担7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白某1、白某2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白某1举出如下证据:1.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白某12004年从红梅镇搬到梅河口市居住,并将父母接到了梅河口。2.白云霄住院病案三份,证明白云霄在梅河口市住院是由白某1护理。3.梅河口市友谊医院开具的本案当事人母亲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母亲患脑血栓29年,由白某1护理。白某2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白某1承担了所有照料父母的义务,在父母住院期间本案当事人都回去照顾了。本院认为前述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白某1对白云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白某2举出如下证据:1.白云霄所雇保姆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保姆照料被继承人白云霄期间4个多月内,白某1一次都不接白云霄的电话,不来照看老人,不关心老人。2.被继承人白云霄日记,日记中写到“白某1和白某3对爸爸没有感情”、“白某1太刁了”、“我的钱由我养老用”、“我觉得白某1财黑,见钱就拿”。白某1质证认可日记本是白云霄的日记本,对于日记中“白某1和白某3对爸爸没有感情”这句话没意见;对于日记中写的“某某太刁了”,所指不是白某1,是白某2,是雪字的简写;日记中“我觉得白某1财黑,见钱就拿”这句话,不是白云霄本人写的,是别人模仿白云霄的笔迹写的。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2017年伤病住院前接受子女赡养的客观状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工资应否列入遗产问题,白某1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工资存有结余应列入遗产,其单方推测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存款的利息应否列入遗产问题,白某1未举证证明存款利息产生的形式(包括存款账户、存款起止时间、存款形态、利率等)和金额;虽然白某2承认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管理并办理了活期存款,但本院基于白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考虑白某2自认内容所涉利息金额不高、根据案件相关事实无进行调整的必要,故对原判遗产金额不作重新认定。三、白某1主张其对母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其母亲不是本案被继承人,且本案当事人自认其母亲过世时没有遗产、只有债务,故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关于被继承人2017年伤病住院前是否接受子女赡养及白某1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2017年伤病住院前独自生活,未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以自理为主;白某1虽然时常予以照看,但该照看行为不能认定为长期贴身陪伴、护理、照顾日常起居的主要赡养行为,白某1关于其尽到被继承人2017年伤病住院以前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白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白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建勇审判员 康丹晶审判员 申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骐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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