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盛全、陈道芳与成都润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川0113执111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1110号案件名称
刘盛全、陈道芳与成都润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盛全;陈道芳;成都润辰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1110号申请执行人:刘盛全,男,1955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申请执行人:陈道芳,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成都润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马鞍村7组。法定代表人:蒋茂泉。关于刘盛全、陈道芳与成都润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川011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人代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809558.00元。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伟审判员 黄 剑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振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