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大明、杨锡柱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0726执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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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6执641号案件名称
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大明、杨锡柱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门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大明;杨锡柱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26执641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法定代表人:刘自儒。委托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礼,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易大明,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执行人:杨锡柱,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易大明、杨锡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湘07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易大明、杨锡柱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9月23日均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在其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于2021年4月29日向石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于2021年4月26日向石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发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5月6日向石门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发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息红利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于2021年4月26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发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4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8日前往被执行人易大明、杨锡柱所在户籍所在地对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易大明、杨锡柱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并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5850921元,本次执行尚未实现任何债权,尚有5850921元执行款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斌审判员 杨年彩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泽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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