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大北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鑫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80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801号案件名称
德州大北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鑫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德州大北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鑫;徐东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大北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开元路86号。法定代表人:楚运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有你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然(系王鑫之妻),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徐东生,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德州大北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德州大北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鑫及原审被告徐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31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北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强,被上诉人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然,原审被告徐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明确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被告徐东生为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王鑫与贾超然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青岛有你饲料有限公司,贾超然为青岛有你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徐东生经人介绍认识贾超然后,贾超然将原审被告徐东生拉入“青岛有你商贸群2021”群,群主为贾超然,目前群内成员有215人,包括被上诉人王鑫。贾超然和被上诉人王鑫不定期在群里发布各种品牌的饲料价格以供群内成员选购。2021年1月初,原审被告徐东生与贾超然就饲料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由王鑫通过微信给徐东生发送了两份《豆粕销售合同书》,王鑫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青岛有你饲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青岛有你饲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鑫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被告徐东生与贾超然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王鑫于2021年1月8日通过微信向徐东生发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21010809、2021010812。2021年1月11日双方就豆粕买卖事项签订了第三份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011106,三份合同约定的豆粕价格各不相同,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只认定了两份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一审判决解除的20210812号合同双方根本就没有履行,履行的是2021010809号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王鑫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都约定了明确的提货期限,合同期内上诉人不能提货是因为豆粕价格上涨,被上诉人王鑫无法履行合同,要求涨价,上诉人为了不耽误生产,不得不答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从合同数量及三份合同约定的豆粕价格(一个合同比一个合同约定的价格要高)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违约,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即使上诉人构成违约,但此“订金”非彼“定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鑫支付的订金100000元也应当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质,违约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而订金则不具有上述性质。上诉人转款记录中“交易附言”一栏备注的是“340吨豆粕订金”,同时贾超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中统计为“预收货款”,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都没有缴纳或收受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定金的意思,因此,即使上诉人违约,订金100000元也应当抵做货款或者解除合同时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王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王鑫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被告徐东生是基于职务行为和王鑫及其妻贾超然多次结合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后期履行。2021年1月8日,徐东生通过微信提出定货340吨豆粕的要约,贾超然随将加盖王鑫私人印章的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徐东生,徐东生在微信中随即回复“好的”表示认可王鑫作为卖方的身份。贾超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徐东生支付定金100000元,并将王鑫的银行账号发送给了徐东生,当日徐东生即向王鑫的转付100000元定金。此后徐东生也均将每笔款项转汇至王鑫的银行卡。另外,2021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豆粕销售合同甲方处加盖的也是王鑫的私人印章,乙方处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和王鑫,王鑫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就上诉人和王鑫之间的豆粕买卖事宜,王鑫和上诉人共签订了七份合同,其中2021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和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系书面合同,其余四份合同系通过微信、电话形式签订的。一审判决对7份合同均进行了阐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只认定了两份合同不属实。关于合同履行,王鑫一审提交了2021年3月30日和徐东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记载上诉人仍有5车日邦单价3870元和4车临沂达孚单价3710元的豆粕没有提货,剩余114147.13元货款未支付。即截止到2021年3月30日,上诉人和王鑫之间并非上诉人所述未履行2021010812号合同,而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提货,仅提了一车货,且就提货的一车也未支付款项。三、本案上诉人违约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鑫无任何违约情形,有权解除合同。在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的三份书面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提货期限,也约定了豆粕的单价。王鑫自签订合同之日,就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单价给上诉人囤货,不存在涨价行为。为能如约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也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既约定了定金罚则又约定了违约金,王鑫选择适用定金罚则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四、2021年1月8日,徐东生在微信中向贾超然提出订购340吨豆粕时,贾超然先是将合同发给了原审被告,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先款后货,订货当日支付合同货款的10%作为合同定金。合同得到徐东生认可后,贾超然遂要求徐东生“今天安排定金10万,找到车打款”,徐东生回复:“好”,贾超然将王鑫的银行卡发给徐东生后,再次提出“安排定金吧”,徐东生再次回复“好的”,并将100000元汇入王鑫的银行卡。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涉案100000元款项就是双方提前约定的定金,一审法院认定该100000元为定金,并按照合同第十条、十一条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性质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东生的述称意见同大北农公司的上诉理由。王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豆粕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豆粕货款90741.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被告承担定金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提货所产生的仓储费30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鑫系做豆粕销售生意。2021年1月8日,经原告王鑫之妻贾超然与被告大北农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徐东生微信聊天,双方签订豆粕销售合同二份,大北农公司购买王鑫豆粕340吨。第一份合同号:2021010809,甲方(卖方):王鑫,乙方(买方)大北农公司,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豆粕170吨,产品名称:临沂达孚,蛋白:46,规格:袋装,数量:170吨,单价:3700元/吨,金额:629000元;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买方油脂厂自提,并自行承担运费,卖方油脂厂内汽车板交货;提货期限: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30日,按工厂计划提货;计量方法:以卖方油脂厂电子磅净重计量为准,按实际重量结算,如有异议货到2日内通知卖方;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定货当日支付合同货款的10%作为合同定金,定金当日需付到甲方账户,否则甲方有权在24小时内决定本合同是否生效,可根据实际提货数量分批使用(随车释放),乙方分期分批付款提货;当市场价格下跌且单价跌幅每超过5%时,乙方需每次追加同等比例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要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违约不能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一款项的,承担本协议总货款30%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提货的,以5元/吨/天向出卖人支付仓储费,最长延期7天,买受人逾期提货或付款造成的违约行为,卖方有权继续向买方追索其违约行为给卖方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约定:买方收到本合同,必须于当日17点之前盖章回传本合同,若逾期回传,卖方有权在24小时内决定本合同是否生效;第二份合同号:2021010812,甲方(卖方):王鑫,乙方(买方)大北农公司,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豆粕170吨,产品名称:临沂达孚,蛋白:46,规格:袋装,数量:170吨,单价:3710元/吨,金额:630700元,其余内容和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同时,双方约定这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先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让被告找到车即交纳定金。被告同意后,原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7173发给被告,让其安排定金。当日,被告即将定金款100000元打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在打款时,被告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上标注:“340吨豆粕订金”。此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原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购买豆粕合同二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纺43蛋白豆粕34吨,单价3920元/吨;购买日邦43蛋白豆粕170吨,单价3870元/吨。被告又于2021年1月12日从原告处订货日邦43蛋白豆粕5车,单价3870元/吨;于2021年1月13日订中纺43蛋白豆粕2车,单价4160元/吨;2021年1月17日订中纺43蛋白豆粕1车,单价4110元/吨;2021年1月18日订中纺43蛋白豆粕2车,单价4060元/吨。后经双方对账,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3日,被告于2021年1月8日订购的临沂达孚单价3710元/吨共计170吨的货物于2021年3月3日提货33.463吨,还剩136.537吨货物未提取,其余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提取完毕;被告已提取的货物价款共计2207051.42元,被告给付货款2116310元,尚欠原告货款90741.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提取剩余货物,也不给付原告所欠货款90741.42元。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徐东生系大北农公司业务员,徐东生在经营活动中是以大北农公司名义与王鑫签订的买卖豆粕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北农公司承担。王鑫与大北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鑫按约定储备了货物,大北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货和支付货款,大北农公司逾期不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提货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21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临沂达孚单价3710元/吨共计170吨豆粕的合同,大北农公司只提货33.463吨,还剩136.537吨货物未提取,并且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上述情形,2021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临沂达孚单价3710元/吨共计170吨豆粕的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即:买受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一款项的,承担本协议总货款30%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提货的,以5元/吨/天向出卖人支付仓储费,最长延期7天,买受人逾期提货或付款造成的违约行为,卖方有权继续向买方追索其违约行为给卖方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且约定了定金条款。经一审法院释明,王鑫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大北农公司按约定给付王鑫定金100000元,但大北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法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抵作价款。王鑫给徐东生在微信聊天出具的合同中有定金条款,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王鑫给徐东生说:“今天安排定金10万,找到车打款”,徐东生回复说:“好”,王鑫即将银行卡号和户名发给徐东生,并说“安排定金吧”,徐东生回复说:“好的”,徐东生接受了王鑫的“定金”要约,徐东生也进行了承诺,并将100000元打款给王鑫,合同定金条款成立。大北农公司庭审中称给付王鑫的100000元不是定金,是订金,是预付款,王鑫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徐东生系大北农公司工作人员,其为大北农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大北农公司承担,王鑫要求徐东生与大北农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鑫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豆粕销售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豆粕货款90741.42元并承担定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鑫与被告大北农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临沂达孚单价3710元/吨共计170吨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大北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鑫豆粕款90741.42元。三、被告大北农公司给付原告王鑫的定金100000元不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被告大北农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北农公司提交贾超然的微信主页截图(微信号×××12)、王鑫的微信主页截图(青岛有你-王鑫-10663027222)和青岛微信商贸群2021(215)微信群主页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徐东生是在“青岛有你商贸群2021(215)”群中认识的贾超然,基于贾超然系青岛有你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才与青岛有你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买卖双方应是青岛有你饲料有限公司与大北农公司。经质证,王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述徐东生先跟贾超然认识,两人微信订货后贾超然才将徐东生拉入该微信群。原审被告徐东生对大北农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王鑫提交贾超然与徐东生2021年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月8日上午10点32分贾超然与徐东生加上微信,10点45分贾超然邀请徐东生进入“青岛有你商贸群2021”微信群。徐东生对王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述称意见同大北农公司。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关于王鑫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涉及的三份书面豆粕买卖合同所显示的出卖方(甲方)均为王鑫,并加盖了王鑫的个人印鉴。其中上诉人在2021年1月11日载明出卖方为王鑫的合同上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公章。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的银行转、收款行为均发生在王鑫和徐东生之间。因此,上诉人诉辩王鑫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021年1月8日,王鑫与大北农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豆粕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除价格外,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完全一致。徐东生对王鑫提交的合作明细表所列明的发货数量并无异议,表示因价格问题只对3月13日的最后一车货物不认可。通过被上诉人就该两份合同的发货数量及提货、未提货和已付款项的陈述,结合履行期间微信中的洽谈内容,本院对上诉人就2021年1月8日豆粕单价为3710元的合同仅提货33.463吨但未实际付款、剩余136.537吨豆粕未提货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妥。关于1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先款后货,定货当日支付10%作为合同定金”,微信往来也显示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的100000元定金,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明细亦备注“100000元为定金”,一审认定该100000元为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上诉人出示的转账明细虽备注为“订金”,但显属其单方行为,本院对其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因定金是确保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而设立的具有债权担保性质的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无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定金。故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德州大北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德州大北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红审 判 员 陈家勇审 判 员 刘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张珂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1民初482号 下一篇 天长市粤恒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81执28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