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儒、米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1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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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1553号案件名称
李文儒、米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李文儒;米杰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1553号 原告:米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米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2019年9月29日,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18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米某偿还原告张小红借款15000元(该借款为李某某担保),后原告米某垫付了15000元及执行费350元,现追偿被告李某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米某借款15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米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9)陕0825民初18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陕0825执恢1503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向张小红借款30000元,由米某、王宝华作担保,经法院调解王宝华、米某担保李某某借张小华人民币30000元,由米某、王宝华于2019年10月15日前各自向张小华偿还15000元。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米某向张小华支付了15000元案件款,执行费350元的事实,(2020)陕0825执恢1503号案件执行完毕,于2020年12月28日结案,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已垫付的款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向债权人张小红借款30000元,由原告米某与王宝华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2019年3月4日,债权人张小红将担保人米某、王宝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陕0825民初18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担保人米某、王宝华于2019年10月15日前各自向原告偿还15000元。调解生效后债权人张小红申请执行,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原告米某向债权人张小红偿还5000元,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法院划拨原告米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边县管理部账户存款10000元,(2020)陕0825执恢1503号案件的执行费350元由原告米某承担。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米某主张的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已垫付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米某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执行费350元的诉讼请求,该执行费350元不在原告垫付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米某为其垫付的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米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广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白春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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