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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穆焕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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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570号
  • 案件名称

    马杰、穆焕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马杰;穆焕友;王振月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杰,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焕友,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月,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上诉人马杰因与被上诉人穆焕友、王振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穆焕友所主张的劳务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振月承担;2、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强行否定被上诉人王振月和穆焕友间的雇佣关系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同村乡亲,所以就认定被上诉人王振月带领被上诉人穆焕友在他人处提供劳务。另外穆焕友是王振月招募的工人,一审庭审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王振月带着我们去另外的地方,也就是马杰的工地,2020年4月3日,王振月又找到我,让我当监工,我跟着工友一起干到7月20日。”一审庭审中还查明,在2020年7月18日前工程款均是支付给了王振月。2020年7月18日以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王振月支取工程款后,拒不给工人发放工资,才暂停支付工程款,但是此时所剩工程款已经不足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只能按照70%比例代为发放工资。2、被上诉人穆焕友受王振月雇佣到刘永全处提供劳务,上诉人马杰仅仅是刘永全施工队的一名工作人员,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振月带领被上诉人穆焕友在马杰处提供劳务,上诉人马杰与被上诉人穆焕友不存在雇佣关系。3、2020年8月1日,工资发放清单上注明的“(以上人员名单)工资由马杰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剩余钱支付”。这句话的含义用剩余的工程款项来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剩余工程款项已经不足支付的情况下,不足部分应当由王振月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马杰支付双份的工程款,因为王振月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另外这句话的落款人是王振月,为什么王振月来作出意思表示,是因为工人与王振月形成的雇佣关系,按照正常情况应当向王振月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为了防止王振月收到工程款后不发放工资,为了保障工人能够及时得到工资,才需要由王振月作出这一承诺。上诉人马杰自始至终就没有承诺过工资单上显示的工人们未收到的全部数额就由其支付。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只要工人们的工资没有发放到位,就全部由上诉人马杰支付,这不是上诉人马杰作出的承诺,也不合理。4、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自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支付给王振月工程款的单据5笔,共计17万元,王振月否认收到款项,为此一审法院询问王振月是否收到这17万元,如果收到是否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王振月否认收到,并自认如果收到愿意承担责任。此后,一审法院查询了银行记录,经查被上诉人王振月确实收到了17万元。2021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再次询问王振月,此时王振月以没有收到一笔17万元为借口撤回此前的自认,并且王振月说这些钱已经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了。这些理由明显逻辑不通:第一,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出示了单据5份共计17万元,怎么可能会误认为一单笔17万元呢?庭审中原告代表陈述:拖欠工资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王振月收到17万元的时间是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被上诉人王振月又如何会给工人发放工资?很明显王振月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应当被认定。一审判决依据根本不成立的理由准许王振月撤回自认明显违反法律程序。本案王振月的自认没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也没有收到任何的胁迫,所谓的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另外一审法院也没有做出过任何的书面的或者是口头裁定,所以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自认违反法定程序。5、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应当被认定。庭审中王振月承认是其签署的,只是抗辩签订时间在后。即使签订时间在后,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该合同反映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王振月只是一个带工人工作的人员而不是承包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他是不会签署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合同的,更不会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也不会将此前的工程款48万余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振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杰补充上诉意见:2021年6月16日王振月做的笔录未经法庭质证就被一审法院采信并准许王振月撤回自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认定该笔录是当事人的主张,其主张也应当有证据予以证实。穆焕友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在工作期间是跟着马杰干活的,劳务款应由马杰支付。王振月未答辩。穆焕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35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穆焕友与被告王振月系同村乡亲,被告王振月带领原告穆焕友在被告马杰处提供劳务。2020年8月1日,经原、被告三方对账,尚欠原告工资款21190元,被告马杰书面承诺含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的“人工费剩余钱支付(以上人员名单)工资由马杰直接支付工人”。2020年10月20日,被告马杰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4833元,剩余6357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清单、收条及原告、二被告身份信息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马杰辩称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被告王振月,不应再由其支付;但被告马杰在明知已付被告王振月工程款数额及剩余工程款数额前提下,于2020年8月1日书面承诺原告工资款21190元由其用“剩余钱”直接支付工人,却于2020年10月20日仅支付原告工资款70%,即14833元,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且被告马杰与被告王振月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马杰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资款,于法无据。被告马杰提交收条中虽载明“卓头、郑章、焊管人工费已结清,与刘永全施工队及中燃没有任何关系”,但据原告陈述,当时如不签字就拿不到70%工资款,并未放弃索要剩余30%工资款权利,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杰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6357元工资款。被告马杰称其当庭提交的两份《施工队劳务协议》复印件为协议上显示时间签订,且至宣判之日仍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但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复印件可以看出“王振月”签名拓印与2019年10月2日协议上“王振月”签名一致,可证实两份协议为同一天签订,故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庭后,被告王振月对被告马杰提供的170000元转账记录不认可,称“我收了钱我承认,如170000元我确实收到,对于四原告的工资,我承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王振月农行卡账户于2020年4月18日收款10000元、2020年5月1日收款20000元、2020年5月20日收款20000元、2020年6月7日收款50000元、2020年7月17日收款70000元,共计收款170000元。被告王振月于2021年6月16日质证称“我的意思是我没有收到过一个单笔的170000元,我之前也打印了我的流水,我看过,没有一个单笔的170000元,所以我才申请法院调证的。我的耳朵不太好使,开庭那天也没戴助听器”。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王振月撤销自认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穆焕友工资款6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穆焕友与被上诉人王振月非同村乡亲。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杰应否承担支付工资款问题。2020年8月1日上诉人马杰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上诉人穆焕友工资款21190元由其用“剩余钱”直接支付,该承诺书系上诉人马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马杰在支付被上诉人穆焕友工资款70%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资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马杰支付剩余工资款6357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杰抗辩称与被上诉人王振月之间存在纠纷,并以此为由拒付被上诉人穆焕友工资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王振月撤回自认问题。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准许被上诉人王振月撤销自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马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肖 雅审判员  田 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朔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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