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婷、陈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3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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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3719号案件名称
张某婷、陈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某婷;陈某;卜某;周某某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3719号原告:张某婷,女,汉族,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勤,女,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被告:陈某,男,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菱菱,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男,汉族,1991年8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张某婷与被告陈某、卜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勤、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菱菱、被告卜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633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5日19时许(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在前夫家看小孩,被告陈某纠集其朋友卜某、周某某为帮凶,在某社区原告前夫家滋事,找原告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吵,以上三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将事态平息,办案民警调查了解后,对被告三人违法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及胸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用678.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系答辩人上门讨要债务时,双方产生激烈言语冲突,进而互相动手殴打造成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母亲在外地打工相识,并欠答辩人母亲债务,答辩人母亲多番追讨未果。答辩人代表母亲上门寻找被答辩人商量还款事宜时,被答辩人前夫因过节当日喝多,在酒精的作用下,双方言语激烈,造成了此次事件。2.被答辩人因互殴未造成伤势后果。被答辩人在公安笔录明确表示,其在整个互殴过程中为帮忙拉扯及阻止前夫动刀伤害人,并在帮忙过程中捡拾木柴向对方身上乱打,用小木凳向对方肩膀砸去,互殴过程中,被对方用拳头反击。整个厮打过程中,被答辩人被人踢屁股一脚、胸口中一拳,脸被扇一巴掌。被答辩人于2021年2月15日发生打架,2021年2月18日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已到医院检查,未造成伤势后果。因互殴事件,某所以双方违反《治安管理法》分别给予双方处罚。3.答辩人对上门追讨债务的方式,若处理不当容易造成打架已认识到“私力救济”的薄弱,对债务纠纷已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权益。4.答辩人仅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根据伤势严重程度及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答辩人请求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卜某、周某某辩称:1.答辩人陪同朋友陈某上门讨要债务时,双方产生激烈言语冲突,进而互相动手殴打造成的纠纷。答辩人与陈某是朋友关系,陈某听其母亲说起张某婷在外打工与其母相识,并欠陈某母亲债务,陈某母亲多次追讨未果。陈某代表其母亲上门与被答辩人商量还款事情,被答辩人前夫因饮酒,在酒精的作用下,双方言语激烈,造成了此次打架事件。其余同被告陈某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因陈某母亲王某存与原告张某婷之前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在王某存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15日19时许,找到在前夫家看小孩的张某婷索要债务。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与张某婷、李某龙等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殴打,致现场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原告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及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538.4元。另查明,在打架过程中,经人报警,经安康市某所出警并调查,出具安康市某局(大)行罚决字(202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陈某、卜某、周某某三人因陈某母亲王某存和张某婷于2018年合伙在宁波开棋牌室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在王某存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15日19时许,在张某婷的前夫李某涛家找到来此处看小孩的张某婷索要债务,影响李某涛家人正常生活,滋事在先。同时卜某、周某某二人均与此事无关,却跟随陈陈某上门讨债,进而与张某婷、李某涛等人发生发夹系结伙殴打他人。据此,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陈某、卜某、周某某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翱翔人民陪审员 汪龙洙人民陪审员 陈发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家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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