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司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4民初36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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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625号之一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司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司日;彭何花;袁胜亮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4民初3625号之一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司日,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彭何花,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袁胜亮,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本院审理的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行)与被告王司日、彭何花、袁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32元,减半收取计1261.66元,由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晓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梅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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