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乃平、张义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1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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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1924号案件名称
张乃平、张义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乃平;张义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强,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住扶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平,男,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住眉县。上诉人张义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6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义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非法放高利贷,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张乃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乃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张乃平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7分,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落款处有被告张义强签名。被告按月息7分给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12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经法院依法调查,原告张乃平在中国农业银行未开通银行账户;原告在工商银行开通的银行账户流水中,在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也未查询到被告答辩所称的任何一条还息打款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合意,由被告书写借据一张,且被告对借款实际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被告辩称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意见,加之双方认可利息约定为月息7分,与被告辩称的两月利息扣除4000元的数字不符,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现依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虽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为7分,应认定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在法定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述,被告按月息7分已清偿了6个月利息12600元,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9日,且依据法律规定应扣除超出部分利息(30000元×0.04×6月)7200元。对被告辩称已给付利息48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乃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应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六个月利息中超出部分的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义强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对此论理及结论本院完全认同,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上诉人张义强已经清偿的12600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计算,因此上诉人应还借款本金为228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6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乃平借款22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旭 东审 判 员 李 少 华 审 判 员 崔 宝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理 贾 亦 珍书 记 员 白 婷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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