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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艳、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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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43号
  • 案件名称

    魏国艳、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魏国艳;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艳,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枫叶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刘运福,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国艳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医药化工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被上诉人医药化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国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医药化工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魏国艳租赁医药化工学院房屋时,并没有室内原有设备、家具用具。虽然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的房屋中有室内原有设备、家具用具。但是,魏国艳实际租赁的房屋只有四壁和漏雨的屋顶,没有门窗,没有设备。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为10年,暂定5年,到期后继续承包给魏国艳。魏国艳基于双方口头约定,才投入大量资金对租赁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和装修。现魏国艳尚有40万元的债务没有还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魏国艳对租赁房屋扩建和改建部分判决给医药化工学院错误。虽然合同约定:维修改造后所有固定物品、设备(不可移动)归甲方(医药化工学院)所有,但没有约定是“无偿”还是“有偿”。没有约定扩建和改建部分也归医药化工学院所有。魏国艳正因为上述原因才对租赁房屋进行大量投资。一审判决将魏国艳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扩建、改建部分全部判给医药化工学院错误。医药化工学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医药化工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国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倒出房屋并缴纳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房屋租金(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倒出房屋之日止,每年2000元计算);2.判令魏国艳装修的所有设备及物品归医药化工学院所有;3.由魏国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医药化工学院(甲方)与魏国艳(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医药化工学院所有的汤沟学生实习中心房屋及室内原有设备、家具用具租赁给魏国艳经营,租赁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元。同时租赁合同第七项载明“乙方必须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维修、改造后所有固定物品、设备(不可移动)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魏国艳依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改造并用于经营。现租赁期已满,魏国艳仍占用医药化工学院的汤沟学生实习中心房屋及设备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医药化工学院与魏国艳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医药化工学院请求“魏国艳立即倒出房屋并缴纳占用期间房屋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医药化工学院诉请“判令魏国艳装修的所有设备及物品归医药化工学院所有”,因医药化工学院不能明确说明“魏国艳装修的所有设备及物品”的具体种类名称,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魏国艳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10年,不同意倒出房屋”的意见,魏国艳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魏国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腾退医药化工学院所有的汤沟学生实习中心房屋,并缴纳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每年按2000元计算);2.驳回医药化工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国艳负担。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魏国艳与被上诉人医药化工学院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2019年10月31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魏国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并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魏国艳提出的上诉意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魏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丛光璐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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