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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长治县洁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梁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初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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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404民初1285号
  • 案件名称

    闫某、长治县洁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梁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治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闫某;长治县洁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梁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初1285号原告:闫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21198102053631,住长治市上党区韩店镇水泉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2119510104123X,住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郝店村。        被告:长治县洁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荆圪道村南村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被告:梁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21196101296819,住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荆圪道村。        第三人:王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21197507216430,住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中村。        原告闫某与被告长治县洁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洁思公司)、梁某及第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洁思公司、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饲料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以来经营猪饲料销售,被告1从事生猪养殖业。2016年春天,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联系为被告2赊销猪饲料,原告按第三人和被告2的指定地点,多次将猪饲料送至被告1的养猪场。而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结算,被告2赊购饲料共计价款450000元。被告2经第三人转账和直接支付付款共计300000元,尚欠的150000元饲料款承诺不长时间归还。自2017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款项不便为由长期拖欠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长治洁思公司、梁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相符,对账当天其也在场,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应该与原告起诉的金额差不多。        原告闫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梁某2016年手机短信聊天记录5页,手机号码原告为139XXXXXXXX,梁某为138XXXXXXXX,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近几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的事实。        2、2020年12月通话录音,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梁某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付饲料款的事实。        3、视听资料,证明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梁某办公室结算饲料款的现场录像,饲料价款共计为450181元。        第三人王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梁某的聊天记录,其不清楚;对证据2不清楚,录音中确实是原告与梁某的声音;对证据3认可,当时是梁某让其和原告拿上票据去对账的,地点在被告长治洁思公司办公室,视频里拿计算机算账的人就是梁某。        庭审中,第三人王某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为:证据1至证据3及原告和第三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长治洁思公司出售饲料的事实,及被告梁某是被告长治洁思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经被告梁某算账,共计饲料款为45018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治洁思公司从事商品猪养殖销售、散养土鸡销售等业务,被告梁某曾系被告长治洁思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初,原告闫某经第三人王某介绍与被告梁某相识,并向被告长治洁思公司供应猪饲料。2018年4月11日原告闫某与第三人王某在被告梁某办公室进行对账,合计饲料款为45018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梁某支付其饲料款70000元,经第三人王某手支付其饲料款230000元。现原告闫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饲料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闫某向被告长治洁思公司出售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治洁思公司收到饲料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合计饲料款为45018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300000元,尚欠150181元未付,故本次诉讼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闫某要求被告长治洁思公司支付饲料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某,因其系长治洁思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第三人庭审中明确陈述饲料系被告长治洁思公司购买,故被告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县洁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饲料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长治县洁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晓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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