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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龙国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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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081号
  • 案件名称

    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龙国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龙国家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李绍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龙国家,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上诉人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国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和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欣和风公司与龙国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欣和风公司不向龙国家支付任何工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欣和风公司与龙国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欣和风公司经营地、住所地均在成都市郫都区,龙国家不是欣和风公司的员工,龙国家自述的工作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而非欣和风公司所在的成都市郫都区;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龙国家的实际工作单位并非欣和风公司,欣和风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及时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申请,该新证据足以影响到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龙国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欣和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龙国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龙国家与欣和风公司之间自2007年8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2、欣和风公司向龙国家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2020年5月1日至8月27日的工资共计21500元。欣和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欣和风公司与龙国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欣和风公司不向龙国家支付任何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一、龙国家与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国家支付2020年5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16006.92元;三、驳回龙国家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欣和风公司提交7组新证据:证据1.金牛区艺域玻璃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该经营部经营者为黄学伦,经营场所为金牛区,龙国家在仲裁和一审中一直陈述他的工作地点从2007年到2020年一直是在该地点工作。该经营部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1月6日。证据2.黄学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经营部经营者黄学伦的身份信息。证据3:劳动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小程序页面,证明现在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要申请仲裁,就必须通过主办单位包括成都市中级法院、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成都市司法局等联合开办的劳动纠纷该平台进行立案,由工作人员现场指导。证据4:金牛区艺域玻璃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杨行向金牛劳动仲裁委递交的材料,该代理人主页显示代理人为杨行,在我的案件中显示最新案件为金牛区艺域玻璃经营部诉龙国家,当前进度为立案,代委托调解,即该案已进入立案调解阶段。金牛区艺域玻璃经营部诉龙国家劳动争议案件进度已申请调解,立案时间是2021年8月16日。证据5.金牛区艺域玻璃经营部在金牛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其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和龙国家有事实劳动关系,其陈述龙国家从2007年至2020年在该经营部上班,与龙国家陈述在仲裁和一审时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致。证据6.授权委托书、杨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牛艺域玻璃经营部委托其员工杨行向金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证据7.成都市金牛区兴和风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天眼查查询的成都市金牛区兴和风玻璃加工厂的信息,该工厂已于2010年2月2日注销,金牛区加工厂经营者和金牛区艺域玻璃经营部的经营者是一家人,即在2010年1月6日金牛区艺域玻璃经营部登记成立时,他们就将金牛区兴和风玻璃加工厂进行了注销,艺域玻璃经营部就在欣和风玻璃加工厂原地址进行生产经营,直到2020年8月份。证明本案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龙国家质证称,自己确实是在金牛区上班,自己系欣和风的员工。龙国家提供一组新证据:龙国家与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龙国家是欣和风工厂的人,但对方一直不承认龙国家是欣和风的员工。欣和风公司质证称,该聊天记录上面载明是和风玻璃订货单,地址也显示是在金牛区,龙国家应当起诉的是兴和风玻璃加工厂而不是欣和风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欣和风公司提交的该七组新证据,仅能证明金牛区艺域玻璃经营部与龙国家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无法达到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及龙国家从事工作系金牛区艺域玻璃经营部业务组成部分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七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国家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龙国家一审中提交的荣誉证书、欣和风工作牌、工作服等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欣和风公司与龙国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欣和风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龙国家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龙国家从事的工作系欣和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龙国家工作由欣和风公司进行考核、管理,双方实质上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因此,欣和风公司与龙国家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确立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欣和风公司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按月支付龙国家劳动报酬,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国家2020年5月1日至8月27日的工资,经计算,龙国家月工资标准为4132.35元/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2020年5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为16006.92元(4132.35元/月×3月+4132.35元/月÷21.75天×1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欣和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亚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洪云书 记 员 李宛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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