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磊、张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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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462号案件名称
井磊、张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井磊;张金林;白武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462号原告:井磊。被告:张金林。被告:白武。原告井磊诉被告张金林、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磊、被告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8年6月19日,被告张金林和被告白武向原告井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2%,被告口头约定半年还清贷款,但在这三年中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被告张金林、白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井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金林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白武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金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到庭辩称,向原告井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给偿还了25000元。被告张金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白武辩称,其和被告张金林、原告井磊的姨夫是同事,当时张金林把借条拿到被告白武家说向原告借钱了,要被告白武过去签个字,被告白武就签了字。这么长时间过去了,被告白武以为被告张金林给还了,直到现在被告白武才知道被告被告张金林还没给还。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白武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张金林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借条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19被告张金林向原告井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白武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张金林向原告张金林出具借条一支,并由被告白武签字担保。期间被告张金林向原告清偿利息25000元,利息清偿至2020年7月1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林、白武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白武系担保人,故被告张金林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6月19日开始计算,但被告张金林已将利息清偿至2020年7月19日,起息时间应为2020年7月19日,故从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即:年利率3.85%×4=15.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白武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白武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金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井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按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以后至兑现完毕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白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井磊承担43元,被告张金林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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