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1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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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381号案件名称
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军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28号衡阳碧桂园23栋501。法定代表人:朱军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丽,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军云,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鋆熙公司)、原审被告朱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辉圣公司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前海鋆熙公司设备款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车间修复损失;2、判决被上诉人辉圣公司无需取回位于耒阳市××镇××村××号仓厂房内的设备、物品等;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辉圣公司设备款39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设备不能调试使用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上诉人辉圣公司。在整个设备调试安装的过程中,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并实际进行安装,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只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安装调试,一审法院认为设备不能安装调试系上诉人所致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辉圣公司根本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交付的设备中有设备型号与约定不一致,但都是按照合同配置交付的,上诉人在微信中已经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并认可。也告知虽然型号不同,但设备本身并无差异,不会影响使用。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收货后7天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辉圣公司所交付设备的认可。由于设备未能完全安装调试,设备是否能够验收及使用是未知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辉圣公司所交付的过滤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只要被上诉人按照规定使用完全可以达到渣汁分离的效果,然被上诉人拒不按规定使用过滤器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从而主张过滤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前海鋆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关于不能调试使用的责任为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发函给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安装及调试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在回函当中明确表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回函已经充分说明上诉人不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认可案涉机器并未调试完毕,完全可以说明责任在上诉人。关于至今无法调试完成及根本违约在于上诉人。原审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到场对于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运到现场的设备一一进行了记录,被上诉人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供应商进行了一一统计,多达31项,履行合同及适格的履行是上诉人最基本的义务,合同的附件也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按照设备的型号和供应商进行履行,但是大量的数据证明了上诉人履行不适格,且设备无法达到验收条件。关于上诉人第三点提到了过滤设备,在签订合同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现场到过被上诉人的发酵区,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视频。发酵的原材料为块状的苹果,抽取和过滤是灌装的第一道工序,结合微信记录可知上诉人的设备也满足不了抽取和过滤的条件,在上诉人明知设备达不到过滤条件时就已经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军云未述称。前海鋆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前海鋆熙公司与辉圣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解除;2、判令辉圣公司、朱军云返还前海鋆熙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331000元;3、判令辉圣公司、朱军云赔偿前海鋆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13297.20元(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以111000元为基数,损失数额为767.27元;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以331000元为基数,损失数额为12529.93元,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31000元基数,计算至设备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及车间修复损失58352.2元;4、判令辉圣公司、朱军云自行拆除并取回位于前海鋆熙公司耒阳市××镇××村××号仓厂房内的辉圣公司、朱军云的设备、物品等;5、判令辉圣公司、朱军云承担本案诉讼费。辉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辉圣公司与前海鋆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前海鋆熙公司向辉圣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9000元,3、前海鋆熙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圣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朱军云。辉圣公司经营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医疗设备及器械、制药设备及器械、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日用化工专用设备的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管道和设备安装;环保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4月16日,前海鋆熙公司(合同甲方)与辉圣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一批,其中:LG-XLP型转鼓式洗瓶机一台及互换件一个,LG-GMH-800M型高温灭菌隧道烘箱一台,LG-GP型供瓶机一台,LG-KGF-4Z型口服液灌封机和压盖机一台及互换件一个,LG-LTB型立式不干胶贴签机一台,震动过滤器一台,管道自吸泵一台,1000L发酵储罐(搪瓷灌)一个,双联过滤器一个,终端过滤器一个,管道安装一批,LG-SJ2100A型在线喷码机(镭德杰)一台,上述设备总价款为37万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50天发货;乙方保证产品达到质量和产品参数要求,非人为损坏质保一年(易损件除外);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卸货、设备保管,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乙方完成交货后转移至甲方;甲方在收到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设备配件及数量随机配备齐全;在设备安装时,乙方只负责设备之间的工业不锈钢管,如乙方提出,甲方应为乙方安装人员提供食宿方便;安装调试后,甲方按双方确认的产品相关图纸及使用说明书验收,并做好记录,双方签字认可,乙方提供认证资料(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发货清单、设备验收单);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订金款(¥111000.00),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60%(¥222000.00),安装调试好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18500.00),余款5%作为质保金,壹年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未付清全额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违约方承担。双方并以附件的形式对设备的简介、主要技术参数、主要器件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材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LG-XLP型转鼓式洗瓶机主要配件为:触摸瓶型号为DVP30SS11T2,供应商为台湾台达;PLC型号为DOP-B05S100,供应商为台湾台达;变频调速器型号为VDF-M007,供应商为台湾台达;齿轮减速电机型号为6IK120GU-AF,供应商为德国精研;不锈钢水泵型号为CDXM120/20,供应商为南方泵业。LG-GMH-800M型高温灭菌隧道烘箱主要配件为:触摸瓶型号为DVP30SS11T2,供应商为台湾台达;PLC型号为DOP-B05S100供应商为台湾台达。LG-GP型供瓶机主要器件部件配置为:齿轮减速电机制造厂家为德国精研。LG-KGF-4Z型口服液灌封机主要配件为:触摸瓶型号为DVP30SS11T2,供应商为台湾台达;PLC型号为DOP-B05S100,供应商为台湾台达;变频调速器型号为VDF-M007,供应商为台湾台达;齿轮减速电机型号为6IK120GU-AF,供应商为德国精研。2019年4月23日,前海鋆熙公司向朱军云支付了设备订金111000元,8月2日,前海鋆熙公司向朱军云支付了第二批设备款220000元,辉圣公司于8月25日将设备运至前海鋆熙公司指定的位置。交付的设备中,LG-XLP型转鼓式洗瓶机主要配件为:触摸瓶型号为DOP-107BV,供应商不详;PLC型号为VFD007EL43A,供应商为台湾台达;变频调速器型号为61K180RGN-CF,供应商为松冈传动;齿轮减速电机型号为YE2-302-4,供应商为德国精研;不锈钢水泵型号不详,供应商为上海宁贡。LG-GMH-800M型高温灭菌隧道烘箱主要配件为:触摸瓶型号为DOP-107BV,供应商为台湾台达;PLC型号为VFD4A2MS43ANSAA,供应商为台湾台达。LG-GP型供瓶机主要器件部件配置为:齿轮减速电机型号为61K180RGN-CF,制造厂家为松冈电机。LG-KGF-4Z型口服液灌封机主要配件为:触摸瓶型号为DOP-107BV,供应商为台湾台达;PLC型号为VFD007E43A,供应商为台湾台达;变频调速器型号为YDH800S-12-120R,供应商为优德精工;齿轮减速电机型号或材质为YS-7124,供应商为上海三森。在线喷码机供应商为施派普瑞。1000L发酵储罐为不锈钢。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因安装设备需要,损坏了前海鋆熙公司的十万级净化车间墙体及地板,前海鋆熙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司法鉴定,衡阳旭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衡旭{2020}基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十万级净化车间损失修复工程总造价为32045.31元。前海鋆熙公司与辉圣公司多次就设备安装调试进行协商,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成。2020年4月16日,前海鋆熙公司向辉圣公司送达了《履行合同通知函》,载明:因辉圣公司在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交货,且存在设备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设备摆放位置不符合合同图纸约定;2、过滤设备不符合渣汁分离的约定要求;3、缺少输送带;4、缺少工作台;5、缺少空压机;6、发酵罐无须压力泵等),致使前海鋆熙公司所购设备无法达到验收合格的要求及投入生产的条件;另辉圣公司在设备运输、安装过程中破坏了前海鋆熙公司的车间地板、拆除了墙体致使十万级净化车间需要修复,致使前海鋆熙公司发生额外重大损失。前海鋆熙公司要求辉圣公司收到该函15日内,履行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及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整改及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并恢复净化车间,否则前海鋆熙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辉圣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4月28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受海鋆熙公司的委托,向辉圣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辉圣公司在收到该函5日内履行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并经前海鋆熙公司验收合格使海鋆熙公司能够正常投入生产,并修复十万级的净化车间,逾期,前海鋆熙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辉圣公司返还货款、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5月10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前海鋆熙公司的委托,向辉圣公司送达了《律师函》,鉴于辉圣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前海鋆熙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辉圣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和法律手段追究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前海鋆熙公司与辉圣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缔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辉圣公司应向前海鋆熙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在安装调试后,交付双方确认的产品相关图纸及使用说明书验收,并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认可,辉圣公司还应向前海鋆熙公司提供设备认证资料(产品合格证、用说明书、发货清单、设备验收单)。但前海鋆熙公司提交了辉圣公司交付的转鼓式洗瓶机的触摸瓶、PLC、变频调速器、齿轮减速电机、不锈钢水泵,高温灭菌隧道烘箱的触摸瓶、PLC,供瓶机的齿轮减速电机,口服液灌封机的触摸瓶、PLC、变频调速器、齿轮减速电机、在线喷码机,发酵储罐等主要设备配件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前海鋆熙公司在收到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但同时亦约定了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主要器件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材质等,则无论前海鋆熙公司是否在异议期提出异议,辉圣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前海鋆熙公司交付符合主要技术参数、主要器件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材质等要求的设备,除非前海鋆熙公司同意接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否则辉圣公司交付的设备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而辉圣公司并未对其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海鋆熙公司同意接受其交付的设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前海鋆熙公司另诉称过滤设备不符合渣汁分离的约定要求、缺少输送带等,因双方已经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签订了合同,设备的型号及供应商应以双方正式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双方通过微信聊天中对产品的约定,只是缔约过程,双方并未在微信聊天中正式缔约,亦不排除双方在正式缔约时对产品的型号及供应商进行变更,其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庭审中,前海鋆熙公司与辉圣公司对设备未安装调试好均无异议,但均表示设备未安装调试好的原因是由对方造成。涉案设备为一条生产线,辉圣公司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前海鋆熙公司负有协助义务。辉圣公司作为专业的医疗设备公司,对医疗设备的安装调试应具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经验,其在安装调试设备前,应向前海鋆熙公司提供具体的施工方案,包括前期准备工作、场地施工要求,在辉圣公司向前海鋆熙公司告知具体的施工方案后,前海鋆熙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把前期工作做好,交由辉圣公司进行调试施工。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辉圣公司并没有向前海鋆熙公司提供具体的施工方案,亦未在调试施工前一次性明确告知前海鋆熙公司前期准备工作、场地施工要求,以及在后续的整改中,亦没有明确告知前海鋆熙公司的整改意见,造成设备无法安装调试完成,且无法使用,并造成生产车间损坏,该责任应由辉圣公司承担。辉圣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前海鋆熙公司通过微信和信函方式多次要求辉圣公司履行义务,而辉圣公司一直未履行,因辉圣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辉圣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也不能交付双方确认的产品相关图纸及使用说明书验收,并做好双方签字认可的记录,亦未提供设备认证资料(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发货清单、设备验收单),设备至今未交付使用,致使前海鋆熙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前海鋆熙公司遂向辉圣公司送达了律师函,并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因此,前海鋆熙公司请求确认解除与辉圣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辉圣公司应返还前海鋆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向前海鋆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净化车间修复损失。因此,前海鋆熙公司请求辉圣公司返还设备款33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海鋆熙公司请求辉圣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329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3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前海鋆熙公司请求辉圣公司支付净化车间修复损失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32045.31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前海鋆熙公司请求辉圣公司自行拆除并取回已交付给前海鋆熙公司位于耒阳市××镇××村××号仓厂房内的设备、物品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辉圣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朱军云,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朱军云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辉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一审法院已确认解除前海鋆熙公司与辉圣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辉圣公司请求前海鋆熙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朱军云向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331000元;三、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朱军云向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3297.20元(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3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及车间修复损失32045.31元;四、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并取回位于耒阳市××镇××村××号仓厂房内的设备、物品等;五、驳回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0元,由深圳市前海鋆熙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97元,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辉圣公司与被上诉人前海鋆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时,对于案涉设备的技术参数和配置规格,双方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前海鋆熙公司即依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8月2日向上诉人辉圣公司支付了共计331000元的货款。之后,上诉人辉圣医疗公司虽然向被上诉人前海鋆熙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但上诉人辉圣医疗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基本不符合案涉合同之约定,且案涉设备至今未能安装调试成功投入运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案涉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设备采购合同》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买卖合同已被解除,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前海鋆熙公司要求上诉人辉圣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31000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5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3297.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判决由上诉人辉圣公司取回位于耒阳市××镇××村××号仓厂房内的设备、物品等,并无不当。案涉合同解除,上诉人辉圣公司反诉诉请被上诉人前海鋆熙公司支付余下货款39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损坏了被上诉人前海鋆熙公司的十万级净化车间墙体及地板,根据衡阳旭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衡旭{2020}基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十万级净化车间损失修复工程总造价为32045.31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辉圣公司向被上诉人前海鋆熙公司支付车间修复损失费32045.31元,亦无不妥。由于上诉人辉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朱军云作为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其应就案涉债务向被上诉人前海鋆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上诉人湖南辉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国安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肖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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