撒某、马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甘0525民初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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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525民初808号案件名称
撒某、马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撒某;马某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525民初808号原告:撒某,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被告:马某,女,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甘肃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撒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撒某诉称,1.依法判令其与马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20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马某现亦无身孕。婚初,二人感情较好,后双方经常因马某与前夫联系等琐事发生矛盾。2021年2月1日,马某回居娘家。其及亲属先后叫领过四次,但马某均表示不愿回家,二人分开生活至今。现因二人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分开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张家川县梁山镇樱桃沟73号,但自2019年后其开始外出新疆务工。2020年6月7日,其与撒某举办完结婚后,双方就一直在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生活,且自2020年开始,其一直在新疆阜康市盛世和玉珠宝公司上班至今,故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均为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7日撒某与马某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双方就一直在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生活,至撒义牙士起诉离婚已超过一年,且撒某从2015年4月7日至今一直在新疆昌吉阜康市经营一家汽配店,故认定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均为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故为方便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撒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国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虹书 记 员 李小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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