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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占堂、康仲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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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623号
  • 案件名称

    石占堂、康仲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石占堂;康仲光;康仲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623号原告:石占堂,男,被告:康仲光,男,被告:康仲平,男,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石占堂诉被告康仲光、康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占堂、被告康仲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仲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暂计利息4800元,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康仲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康仲平担保。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偿。被告康仲光辩称:借款属实,借据是二被告出具的,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康仲光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由被告康仲平担保。被告康仲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康仲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康仲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康仲光无异议,且被告康仲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9月29日,被告康仲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康仲平担保。借款后,被告康仲光于2018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200元,于2019年3月29日偿还利息1200元,于2019年8月20日偿还利息12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20年9月1日偿还利息10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400元,于2021年4月29日偿还利息1000元,综上,被告康仲光共计偿还利息9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仲光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其借款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康仲光应按借据中约定数额履行向原告还款之义务。被告康仲光已付款项经计算并不足以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故已还款项均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康仲光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被告康仲平自愿在借据中签字担保,虽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之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担保期限开始起算,故被告康仲平担保期限未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条、第一百零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仲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占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已还利息9000元)。二、被告康仲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仲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仲光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康仲光、康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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