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在祥、郝保林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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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858号案件名称
陈在祥、郝保林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陈在祥;郝保林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858号原告:陈在祥,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鑫全,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保林,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陈在祥与被告郝保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鑫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股权代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登记的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20%(400万元)的股权返还并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代原告持有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20%(400万元)的股权,遂于2012年3月29日在神木市工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此将原告持有的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20%(400万元)的股权过户至被告名下,上述股权已由原告实际出资,被告并未出资,仅为名义股东。股权并更过户后,被告擅自行使股东职权严重影响了作为隐名股东的原告以及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利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身份证明、《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在成立时登记股东为李剑、陈翔、陈二祥、刘根昌、陈在祥。五方经协商一致起草完毕公司章程并签署;证明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陈在祥认缴比例为400万元,占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20%股权。二、《榆林神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附件》、陕西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陈在祥已将所认缴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款全部出资到位;三、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将其持有的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价值400万元)交由被告代持。四、《关于名义股东郝保林代隐名股东陈在祥持有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股份事宜的说明》,证明被告代原告持有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股权一事股东陈翔、陈二祥均知晓并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请求。被告郝保林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并未全面反应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说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在庭审中向原告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代持股权协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神木市实诚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公司股东为李剑、陈翔、陈二祥、刘根昌及本案原告陈在祥,其中原告陈在祥认缴股金为400万元,占该公司20%。的股权,五方经协商一致起草完毕公司章程并签署。现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2012年5月25日,原告陈在祥名下的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在被告郝保林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股权代持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就其所述的股权代持并未签订合同,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判令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神木市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返还并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股权系原告所有,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该股权的实际所有另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在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陈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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