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宇新、杜小华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5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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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155号案件名称
叶宇新、杜小华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叶宇新;杜小华;成都万兴致意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万兴致尔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5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宇新,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定坤,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华,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第三人:成都万兴致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丹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万兴致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机投村2组。法定代表人:吴丹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宇新因与被上诉人杜小华、原审第三人成都万兴致意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万兴致尔商贸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宇新在收到补缴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补缴上诉费,也不符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宇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叶宇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童庆勇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英书 记 员 贺栋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5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宇新,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定坤,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华,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第三人:成都万兴致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丹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万兴致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机投村2组。法定代表人:吴丹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宇新因与被上诉人杜小华、原审第三人成都万兴致意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万兴致尔商贸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宇新在收到补缴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补缴上诉费,也不符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宇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叶宇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童庆勇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英书 记 员 贺栋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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