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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姜乃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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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2319号
  •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姜乃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姜乃鹏;邢睿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23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QFQA66J。负责人:王官禄,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重发,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满族,系该行职员,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权,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姜乃鹏,男,1987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邢睿,女,1985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姜乃鹏、邢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营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4003.29元及未还利息77411.64元、未还罚息21141.82元、未还利息复利7538.46元、未还罚息复利1168.91元,合计871264.12元(暂计至2021年2月19日,剩余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姜乃鹏、邢睿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优先处分权。3、案件受理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乃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218561999010200000010),合同约定金额为11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为96个月,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即每月的21日为当期的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9.1条),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17.4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9.2条)。合同第2.1.1条约定“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确认贷款本金金额为110万元。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08190122277),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责任,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2.1条);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8.3条)。2015年8月26日被告姜乃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出具他项权证(权证编号:鲅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如约放款110万元,但被告姜乃鹏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姜乃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003.29元及未还利息77411.64元、未还罚息21141.82元、未还利息复利7538.46元、未还罚息复利1168.91元,合计871264.12元(暂计至2021年2月19日,剩余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至)。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不受侵犯,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裁判。被告姜乃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邢睿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营口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9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姜乃鹏名下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00580043),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5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放款110万元。二被告在之后的还款过程中未能信守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2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4003.29元、利息77411.64元、罚息21141.82元、复利8707.37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营口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0万元,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睿、姜乃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本金764003.29元、利息77411.64元、罚息21141.82元、复利8707.37元,并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姜乃鹏名下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00580043)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7元由被告邢睿、姜乃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张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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