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青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鞍山新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3执109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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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1093号之二案件名称
成都青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鞍山新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成都青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鞍山新磁电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10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成都青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大同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胡清成。被执行人:鞍山新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达和街3甲号。法定代表人:朴清松。本院在执行成都青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鞍山新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辽CW××××、辽CD××××、辽CL××××、辽CW××××的车辆,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6号、鞍国用(2014)第JK000042号的房产,但上述房屋已被其他法院依法查封,暂无法处置。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208874.55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财产保全费16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黄光伟审判员 黄 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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