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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伯林、马才力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4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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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4056号
  • 案件名称

    张伯林、马才力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伯林;马才力麦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4056号原告:张伯林(身份证号:XXX),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庆、王转,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才力麦(身份证号:XXX),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原告张伯林与被告马才力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庆、被告马才力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417.73元(以42000元为基数,以LPR3.85%为计息标准,自2021年3月30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以上暂合计42417.73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西宁市城东区鑫仕达重型汽配部负责人,出售汽车配件,被告系循化一家修理厂负责人。自2015年以来,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重型汽车配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自2020年9月开始,被告违反约定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3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5月1日起直至还清;若逾期原告有权在西宁居住处法院起诉,有权将所有货款一次性收回。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只得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马才力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尚欠原告42000元货款,由于资金紧张现无法偿还。被告一直在与原告积极协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伯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未付;3.被告之前一直在向原告付款,2021年3月29日之后再未付款。        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才力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以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重型汽车配件,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021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马才力麦欠张伯林货款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每月还款3000元,5月1日起(含5月1日)直至还清;若逾期未还,张伯林有权在西宁居住处法院起诉,有权将所有货款一次性收回。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未能按约付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按月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根据欠条内容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确认,但根据欠条中“……5月1日起(含5月1日)直至还清……”的表述,应当自2021年5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才力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伯林货款42000元;        二、被告马才力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伯林自2021年5月2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才力麦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连连书记员    韩美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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