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鹏、岳彩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8民初110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民初1105号案件名称
孔祥鹏、岳彩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孔祥鹏;岳彩青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105号 原告:岳彩青,男,1948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村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孔祥鹏,(又名孔新昌),男,1973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岳彩青与被告孔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彩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祥鹏立即偿还原告岳彩青砖款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孔祥鹏承担欠款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孔新昌从原告岳彩青开办的砖厂处赊销砖,欠到原告砖款,于2019年6月16日经原、被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共计2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孔祥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与其谈话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孔祥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到原告岳彩青砖款,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祥鹏所欠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彩青欠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岳彩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孔祥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院印) 书 记 员 杨 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蒋光极、子长县洪水沟煤矿侵权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3执1224号 下一篇 邰某某、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8执4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