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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云与吉林市万意典当有限公司、孙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初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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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初169号
  •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吉林市万意典当有限公司、孙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凤云;吉林市万意典当有限公司;孙丽梅;杨克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初169号原告:李凤云,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锋,吉林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万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梅,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克峰,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云与被告吉林市万意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意典当公司)、杨克峰、孙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锋、张原硕,被告万意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被告杨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被告孙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共同向李凤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9000万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息15.4%)支付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60,40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0,405,000元);2.判令杨克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杨克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本案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多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同向李凤云借款,并由杨克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少部分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外,现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杨克峰尚欠李凤云11笔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李凤云与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杨克峰针对上述11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合同签订后李凤云分10笔将借款本金8700万元汇入万意典当公司指定的共同借款人孙丽梅银行账户中,同时李凤云将另外1笔借款本金300万元汇入万意典当公司指定的该笔借款的接收人孙师华的银行账号中,李凤云方共计向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汇入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以上各笔借款到期后,因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杨克峰需要继续使用李凤云前期转账汇入的9000万元借款本金,于是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杨克峰为李凤云重新更换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同时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杨克峰将原合同及借据全部收回,本案李凤云现持有的均为换据后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本案杨克峰系万意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丽梅与杨克峰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其在《保证合同》中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逾期后,李凤云多次向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杨克峰催要借款本息,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杨克峰于2018年3月30日向李凤云偿还最后一笔借款利息后,对尚欠李凤云的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拒不偿还。为维护李凤云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李凤云全部诉讼请求。        万意典当公司辩称,一、李凤云虽与万意典当公司签订有合同,但从未向万意典当公司履行交付过借款,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万意典当公司不欠李凤云任何借贷。1.李凤云主张本案权利的十笔借据、借款合同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①2016年12月30日500万元②2017年3月25日1500万元③2007年4月24日1500万元④2017年6月9日200万元⑤2017年6月21日200万元⑥2007年6月30日1000万元⑦2017年7月21日1000万元⑨2017年7月31日1000万元⑨2017年10月24日1100万元⑩2017年10月24日1000万元合计9000万元。在上述十笔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段,李凤云并未向万意典当公司及孙丽梅实际履行交付过任何款项,上述十笔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李凤云诉称上述十笔借据、借款合同是针对2013年至2016年期间十笔初始借据、借款合同到期后更换而来,并称初始借款分12笔汇出,其中10笔借款本金7500万元汇入万意典当公司指定的共同借款人孙丽梅个人银行账户,另外两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汇入万意典当公司指定借款接收人孙师华银行账号中,但李凤云即未提供初始的十笔借据及借款合同,也未提供12笔汇款流水,更不清楚该12笔汇款流水与李凤云主张权利的10笔借据、借款合同是什么对应关系。而且李凤云上述主张与其提举的十份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矛盾,十份《借据》记载的内容均为“因近期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李凤云个人借款,共借人民币××元整,借款时间为××年××月××目至××年××月××日止”。这十份借据记载的上述内容,与其分别对应的十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目、实际贷款发放日、借款用途内容完全妥合。即上述借据、借款合同记载的都是新增初始借款,根本不是到期转贷换据,体现不出任何转贷换据的意思表示,李凤云主张到期换据及初始借据、借款合同让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全部收回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此外按《借贷合同》3.1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公司名义在借款人指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按此约定李凤云应将贷款汇入借款人万意典当公司账户,才能认定李凤云履行了贷款的交付履行义务,但事实上李凤云并未向万意典当公司账户汇入款项。3.李凤云诉称基于万意典当公司指定汇入孙丽梅个人账户及案外人孙师华账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典当公司从未指示过李凤云将万意典当公司借款汇入孙丽梅或孙师华个人账户,本案是多笔且数额较大的借款,如双方要变更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交付方式这一重要条款,依法必须以书面方式签约变更,绝不能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变更,口头方式不能对抗书面合同效力,且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关系,更不会有此变更借款履行交付方式的口头约定,李凤云如认为有此约定或指示,李凤云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由李凤云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李凤云向孙丽梅及孙师华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向万意典当公司付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李凤云没向万意典当公司实际履行交付款项,万意典当公司不欠李凤云钱,请依法驳回李凤云诉讼请。        孙丽梅辩称,孙丽梅与李凤云自2013年至2016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人孙丽梅和李凤云两自然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经调取孙丽梅六张银行卡及其使用其丈夫杨克峰一张银行卡和其侄子孙卓健一张银行卡流水体现,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3月30日已向李凤云及其女儿王丹婷银行卡还款22,843.4433万元(其中①孙丽梅尾号4631银行卡还款12笔,计9,643.7433万元;②孙丽梅尾号5999银行卡还款43笔,计:4,076.7万元;③孙丽梅尾号2678银行卡还款4笔,计:510万元;④孙丽梅尾号7676银行卡还款6笔,计:167.5万元;⑤孙丽梅尾号5466银行卡还款4笔,计93.5万元;⑥孙丽梅尾号1718银行卡还款5笔,计:99.5万元;⑦孙丽梅使用其丈夫杨克峰尾号9588银行卡还款1笔,计500万元;⑧孙丽梅使用其侄孙卓健银行卡还款439笔,计7,752.5万元),上述八张银行卡流水体现共向李凤云还款22,843.4433万元,而李凤云自2013年6月9日开始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共向孙丽梅五张银行卡及孙丽梅姐姐孙师华一张银行卡汇入款项13,627万元孙丽梅还款数额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即孙丽梅早已还清李凤云的所有款项,已经不欠李凤云款项。就已多还的款项孙丽梅保留反诉或视情况另案起诉的权利。证据交换后,孙丽梅再次统计本案双方银行流水体现的收、付款情况。现已统计孙丽梅总向李凤云、朴爱英、李长海、王丹婷四人的银行卡合计汇出还款总额为26,680.4333万元,比李凤云举证的李凤云、朴爱英、李长海、李延明、牟桂香、总汇入款额26,141万元多出541.4333万元。现还有孙师华的银行卡,因其在外地无法调出银行流水,暂不确定除李凤云举证银行流水明细表记载的6笔110.5万元还款外,是否还有其它还款,需孙师华在外地赶回调取银行流水后才能确定。二、本案的借贷主体及法律关系问题。1.李凤云提举本案的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十笔借据、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李凤云诉称这是对以前2013年至2015年期间12笔初始汇款的借据、借款合同进行换据而来,但李凤云并未提举换据前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且该十份借据、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确是新增借款,没有任何换据的意思表示。这即说明双方以前初始借款时没有借款合同。2.案外人李长海、朴爱英、李延明、牟桂香四人账户合计向孙丽梅及万意典当公司账户汇款12,490万元,就上述四人汇款,现李凤云以自己的名义向孙丽梅主张权利,缺少必要证据。一是李凤云提举借款合同,借据中均无由上述四案外人代为履行付款的约定,二是无上述四人将其债权转让给李凤云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此,李凤云现对该四名案外人的汇款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缺少必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3.无论李凤云初始借款借给孙丽梅,还是案外人李长海,朴爱英、李延明、牟桂香初始汇款借给孙丽梅,均无初始借款时的书面合同,即双方均无书面明确借款利率方面的约定,而且按李凤云举证每笔初始借款实际给付利息的利率是按1.72%或1.90%等不同标准计算,这与李凤云举证借款合同约定的2%利率也不妥合。就此,双方民间借贷利率争议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处理。        杨克峰辩称,首先,杨克峰虽为万意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凤云主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十笔借款合同,未向万意典当公司实际履行交付所借款项。其次,李凤云提举的保证合同中,杨克峰是针对万意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李凤云要求杨克峰对万意典当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存在,所以,杨克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责任为法定责任,李凤云要求杨克峰在此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李凤云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30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万意典当公司向贷款人李凤云借款500万元,1.2借款日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日为2017年12月29日;1.3实际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1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执行2%;2.3.1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贷款期限内一次性付息;3.1借款人以本公司名义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处加盖万意典当公司公章,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杨克峰名章,孙丽梅在借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李凤云在贷款人处签字;同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借据》。载明:借款人万意典当公司,债权人李凤云。因近期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李凤云个人借款,共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孙丽梅在立据经办人处签字捺印,另一立据经办人处加盖杨克峰名章,借款人处加盖万意典当公司公章,债权人处李凤云签字捺印;同日,杨克峰、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万意典当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凤云在债权人处签字,保证人处加盖杨克峰名章,孙丽梅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保证人单位公章处加盖万意典当公司公章。《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5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1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日为2017年3月25日,还款日为2018年3月24日;2017年4月24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1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日为2017年4月24日,还款日为2018年4月23日;2017年6月9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日为2017年6月9日,还款日为2018年6月8日;2017年6月21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日为2017年6月21日,还款日为2018年6月20日;2017年6月30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日为2017年6月30日,还款日为2018年6月29日;2017年7月21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日为2017年7月21日,还款日为2018年7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1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日为2017年10月24日,还款日为2018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万意典当公司与李凤云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日为2017年10月24日,还款日为2018年10月23日。除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外,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        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当日,李凤云并未向万意典当公司名下账户汇入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李凤云向孙丽梅账户汇入200万元;2013年6月21日,李凤云向孙丽梅账户汇入200万元;2013年7月31日,李凤云通过其父亲李长海账户向孙丽梅账户汇入890万元。同日,李凤云向孙丽梅账户汇入110万元。上述两笔合计10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李凤云向孙丽梅账户汇入1100万元;2014年4月24日,李凤云通过牟桂香账户及其个人账户向孙丽梅姐姐孙师华账户分两次,共计汇入1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李凤云向孙丽梅账户汇入10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李凤云通过牟桂香账户向孙丽梅账户汇入1000万元;2015年3月25日,李凤云向孙丽梅账户汇入1500万元;2015年7月21日,李凤云向孙丽梅账户汇入10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李凤云向孙丽梅账户汇入500万元;        除上述款项外,在2013年至2018年间,李凤云与孙丽梅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孙丽梅本人及通过他人转给李凤云及其指定人员的款项总额高于李凤云本人及通过他人转给孙丽梅及其指定人员的款项总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对李凤云、孙丽梅所举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述10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杨克峰是否应对上述10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合同即可成立、生效。本案中,万意典当公司、杨克峰对万意典当公司公章及杨克峰名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万意典当公司、杨克峰与李凤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意典当公司、杨克峰辩称公章和名章是孙丽梅擅自到公司取走,私自加盖,其二者并不知情。万意典当公司及杨克峰作为具有民事能力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应知晓公章、名章交由他人使用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仍疏于管理,使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用于涉案协议的签订中,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杨克峰是否签字捺印并非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必要证据。故万意典当公司、杨克峰提出上述协议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孙丽梅是否为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问题。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据》中已经明确表明借款人为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仅是涉案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因孙丽梅不是万意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故李凤云主张涉案10笔借款孙丽梅与万意典当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孙丽梅偿还诉争10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中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凭证,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中,万意典当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因涉案《借款合同》《借据》涉及数额巨大,本案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上述合同的证明力。        本案,李凤云起诉称,本案诉争的10笔借款在签订涉案《借据》当日并未实际交付,此10份《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系每年换据而来。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5日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25日、2017年4月24日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2017年6月9日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9日、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21日、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2017年7月21日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21日、2017年7月31日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31日、2017年10月24日11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10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李凤云为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上述10笔借款,向本院提交了李凤云及牟桂香、李长海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李凤云应将借款汇入万意典当公司名下账户。根据李凤云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10笔款项汇入孙丽梅及其亲属孙师华个人账户,无法证明此10笔转款即是本案诉争借款及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意典当公司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李凤云所举还款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还款行为是万意典当公司所为。庭审中,李凤云主张是按照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孙丽梅等指定账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李凤云在本案中的陈述亦存在诸多矛盾之处。1.李凤云主张10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系每年换据而来。但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双方约定实际贷款发放日是以《借据》日期为准,即《借据》签订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该约定与李凤云换据的主张相矛盾。如果是李凤云主张的换据,则双方在每次重新签订合同时还特意约定签订日为实际贷款发放日,并在借据中表明“今向李凤云个人借款”,与常理不符。2.李凤云陈述每年换据的内容均是一致的,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利息的给付方式为每个贷款期限内一次性付息,该约定与李凤云自述万意典当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按月还息的陈述相矛盾。3.李凤云主张每年换据除年份变化外,月、日的时间均是与原始借据及转款时间相对应的。该主张与其陈述的2017年10月24日11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的内容相矛盾。4.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李凤云主张孙丽梅、万意典当公司从借款发生之日起即按月还息,但根据李凤云的证据,还息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2%并不一致。5.李凤云主张本案诉争的10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21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7月2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交付。庭审中,李凤云陈述除上述10笔借款外,其与孙丽梅、万意典当公司还有其他债务,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是1年,利率均为月利率2%。孙丽梅、万意典当公司已偿还其他借款及利息。按照李凤云的陈述,本案多笔借款发生在其他借款之前,孙丽梅、万意典当公司在偿还借款时不先偿还最先到期的借款,而是偿还之后的借款或未到期的借款,与常理不符。6.李凤云主张孙丽梅、万意典当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对应的借据原件已经返还万意典当公司、孙丽梅,但该陈述与其手中仍持有万意典当公司已还借款的《借据》原件相矛盾。        在李凤云的陈述与其所举证据相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李凤云已向万意典当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下,无法依据《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向其他个人的汇款凭证认定本案10笔借款与2015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21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7月2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款项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李凤云已实际向万意典当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李凤云要求万意典当公司偿还涉案10笔款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杨克峰是否应对上述十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涉案10份《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杨克峰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故李凤云诉请杨克峰对上述10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李凤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825元,由李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任宝君审判员    卢佳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鹏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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