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明、沈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030执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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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030执141号案件名称
李浩明、沈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李浩明;沈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030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李浩明,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住大宁县麻角沟**。被执行人:沈啸,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唐港路新舒苑南苑。。本院在执行李浩明与沈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交费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经网络查询系统查询,现已冻结其名下所有银行卡、财付通账户及支付宝账户;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上网公布。3、经网络查询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沈啸在上海市书院镇唐港路有一套房产,因该案标的额较小,无法进行超标查封。3、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院的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刚审 判 员 冯文明人民陪审员 郑大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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