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铁福、宁夏盛世长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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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1010号案件名称
杨铁福、宁夏盛世长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杨铁福;宁夏盛世长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铁福,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盛世长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婧,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铁福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盛世长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盛世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铁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夏盛世租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8月,杨铁福与宁夏盛世租赁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杨铁福租用宁夏盛世租赁公司电动吊篮施工,租赁到期后,于2020年6月15日进行结算,杨铁福应支付宁夏盛世租赁公司租赁费264000元,杨铁福已支付120000元,剩余144000元,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杨铁福无力支付剩余租赁费。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用杨铁福的车辆抵顶宁夏盛世租赁公司的租赁费144000元,因宁夏盛世租赁公司一直没有开走,尚存放在杨铁福处。一审开庭时由于杨铁福处理其他事务,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没有向法庭陈述上述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根据《民法典》自愿原则,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二、一审处理结果错误。一审由于杨铁福未能到庭参与诉讼,一审判决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杨铁福继续向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44000元,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依法支持杨铁福的上诉请求。 宁夏盛世租赁公司辩称:杨铁福的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杨铁福与宁夏盛世租赁公司就租赁设备款项结算清楚,双方虽就剩余款项协商过顶车事宜,但最终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车辆抵顶没有完成,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消灭。杨铁福仍负有向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二、杨铁福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告的杨铁福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结合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所出示的所有的证据,完全可以缺席判决,并不存在未查清的事实,更不会因为杨铁福未到庭而导致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宁夏盛世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铁福向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支付吊篮租金14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3200元,以上共计18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铁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宁夏盛世租赁公司与杨铁福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宁夏盛世租赁公司为杨铁福承建的泾源县荷花新城项目提供电动吊篮,吊篮租金采用月租金方式计算即每套吊篮租赁费为1100元/月,吊篮数量及配件的最终租赁数量以送货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杨铁福所需吊篮进行安装后双方签署了吊篮租赁起用单12份,吊篮数量为120台。租赁到期后,2020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杨铁福向宁夏盛世租赁公司出具吊篮结算单一份,吊篮租赁费共计264000元,杨铁福向宁夏盛世租赁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20000元,杨铁福尚欠宁夏盛世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144000元未支付,现宁夏盛世租赁公司诉请杨铁福支付吊篮租赁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宁夏盛世租赁公司与杨铁福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杨铁福安装吊篮并交付杨铁福使用,杨铁福向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对剩余144000元租赁费未及时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宁夏盛世租赁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宁夏盛世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杨铁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宁夏盛世租赁公司要求杨铁福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宁夏盛世租赁公司主张要求杨铁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宁夏盛世租赁公司与杨铁福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情形有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宁夏盛世租赁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铁福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宁夏盛世租赁公司部分请求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杨铁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盛世长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动吊篮租赁费144000元;二、驳回宁夏盛世长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杨铁福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杨铁福因泾源县荷花新城项目需要与宁夏盛世租赁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杨铁福提供吊篮,并安装吊篮交由杨铁福使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64000元。后杨铁福支付了120000元,对剩余的144000元租赁费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铁福虽上诉称,涉案欠款经双方协商已用车辆抵顶,抵顶车辆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未开走,一直存放在杨铁福处。一审杨铁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用车辆抵顶涉案剩余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宁夏盛世租赁公司认可双方有用车辆抵顶涉案欠款的意思,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抵顶协议。故一审判决由杨铁福向宁夏盛世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电动吊篮租赁费144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杨铁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杨铁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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