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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华、李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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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4935号
  • 案件名称

    刘永华、李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卫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永华;李政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935号原告:刘永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李政,男,汉族,生于1997年8月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刘永华与被告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永华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华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永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刘永华负担。        审判员    马元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余艳书记员    杨智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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