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华、李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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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4935号案件名称
刘永华、李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卫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永华;李政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935号原告:刘永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李政,男,汉族,生于1997年8月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刘永华与被告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永华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华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永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刘永华负担。 审判员 马元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余艳书记员 杨智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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