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青华、李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416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416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张青华、李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张青华;李俊;熊桂玉;张高山;王华丽;钟高升;韦柳妃;郁磊;宋林;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4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青华,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李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熊桂玉,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张高山,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白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王华丽,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白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钟高升,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白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韦柳妃,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白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郁磊,男,1990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宋林,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紫御山水紫御大厦。法定代表人:向元海,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青华、李俊、熊桂玉、张高山、王华丽、钟高升、韦柳妃、郁磊、宋林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822民初1295号、(2017)湘0822民初1318号、(2017)湘0822民初1315号、(2017)湘0822民初1322号、(2017)湘0822民初1293号、(2017)湘0822民初1310号、(2017)湘0822民初1299号、(2017)湘0822民初1303号、(2017)湘082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且依法向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两处不动产登记信息,分别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产权证号为00006769号、面积为249.91平方米)和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产权证号为00005300号、面积为1707.52平方米),但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故上述财产本案可依法轮候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产权证号为00006769号、面积为249.91平方米)和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产权证号为00005300号、面积为1707.52平方米)两处房产,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生效。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