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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赵广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4民终3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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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民终3852号
  • 案件名称

    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赵广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赵广坤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民终3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黑刘庄。法定代表人:丁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坤,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广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婷以及被上诉人赵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瑞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天瑞水泥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30947.25元。2.赵广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商丘市梁园区政府多次下发政策性文件责令天瑞水泥公司选址搬迁,导致天瑞水泥公司暂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天瑞水泥公司为赵广坤另行提供了就业岗位,但赵广坤因其自身原因不愿就业并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天瑞水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赵广坤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天瑞水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赵广坤答辩称,不同意天瑞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瑞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瑞水泥公司不予支付赵广坤经济补偿金30947.25元;2.判决赵广坤返还天瑞水泥公司支付的2020年11月17日之后社保费用和工资共计5301.05元;3.赵广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赵广坤到天瑞水泥公司处工作,天瑞水泥公司为赵广坤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13日梁园区建成区商砼、水泥和重污染企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限期停产并实施“两断三清”通知》,要求天瑞水泥公司2020年5月底停止进料,6月底前完成“两断三清”工作(断水、断电、清除原料、清除设备、清除产品),并注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2020年8月3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对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实施“两断四清”的通知》。2020年11月赵广坤离开工作岗位。2021年元月21日天瑞水泥公司通知赵广坤: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停止生产,已不能再给职工提供正常的工作岗位,天瑞集团考虑到企业搬迁后继续用工以及职工的生活就职需求,根据就近原则,通知赵广坤于2021年元月30前到天瑞水泥集团旗下的天瑞集团宁陵水泥有限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视同自动离职。天瑞水泥公司向赵广坤正常发放工资到2020年10月份,后为赵广坤发放生活补贴。天瑞水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2月份。赵广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为4126.3元。2021年3月24日赵广坤到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1)0042号仲裁裁决书,天瑞水泥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广坤于2013年6月到天瑞水泥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结合本案双方诉求分别评判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认定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天瑞水泥公司确因政府对污染企业治理导致注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进而不能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通知赵广坤于2021年元月30前到天瑞水泥集团旗下的天瑞集团宁陵水泥有限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视同自动离职,且为赵广坤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2月份,赵广坤没有与天瑞水泥公司达成一致,于2021年3月24日到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认定2021年2月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合意,为劳动合同解除日期。因天瑞水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天瑞水泥公司应当支付赵广坤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赵广坤2013年6月到天瑞水泥公司工作2021年2月劳动合同解除,天瑞水泥公司应当给付赵广坤7.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计款30947.25元。二、是否应当返还社会保险费及工资问题:天瑞水泥公司要求赵广坤返还2020年11月份以后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工资,因天瑞水泥公司停产造成天瑞水泥公司不能工作,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助是其法定义务,现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赵广坤经济补偿金30947.25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瑞水泥公司对赵广坤应否承担经济补偿金。天瑞水泥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因赵广坤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天瑞水泥公司无需向赵广坤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赵广坤与天瑞水泥公司于2013年6月形成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园区政府对污染企业治理导致天瑞水泥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赵广坤不同意到天瑞水泥公司就近为其安排的单位进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解除:(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故在天瑞水泥公司无法为赵广坤提供劳动岗位且赵广坤没有就新的工作单位与天瑞水泥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解除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该规定,一审判决天瑞水泥公司支付赵广坤经济补偿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天瑞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周克风审 判 员  张月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琳书 记 员  刘梦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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