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有治与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聂德华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3执4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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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执4739号案件名称
程有治与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聂德华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程有治;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聂德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3执4739号 申请执行人:程有治,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梅,重庆圣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横岩乡横岩村12号5栋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743410075。法定代表人:聂德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聂德华,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申请执行人程有治与被执行人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聂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3民初8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聂德华逾期未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350 000元及利息、受理费32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聂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消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聂德华限制消费。 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聂德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存款,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聂德华多个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29.74元;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传统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横岩乡横岩村三组XX号XX(权证号:XX)房屋,本院已于2020年9月17日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设定有抵押,因本案系轮候查封,且本案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无司法处置权;但未发现被执行人聂德华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已执行到位529.74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邓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平-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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