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徐立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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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225号案件名称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徐立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徐立强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法定代表人:孙兴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以下简称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因与徐立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矿集团恒大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祥、李旭,被上诉人徐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阜矿集团恒大煤矿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解除徐立强劳动合同合法;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至2020年度取暖费;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5月10日交纳的养老保险;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0月份病假工资标准工资及2019年11月后工资;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立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辽09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错误。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徐立强因旷工,上诉人解除其劳动合同。证据证明徐立强于2019年10月连续无故旷工超过30天,上诉人依据《员工守则》(阜矿人字【2018】第44号)第20条之规定,解除徐立强劳动合同并已送达,然而该案原审法院置本案事实于不顾,认为上诉人解除徐立强劳动关系是在未对徐立强进行批评教育的情况下认定徐立强存在旷工行为确属不当,作出徐立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仅以徐立强病休为据,再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徐立强病休,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于法有据。鉴于徐立强无故旷工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徐立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企业《员工守则》第20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仅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有过错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上诉人解除徐立强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过错,徐立强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第五十条,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本案中徐立强无故旷工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诉人《员工守则》第20条之规定,因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原审法院混淆了劳动者因过错与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因劳动者行为存在过错,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徐立强休病假事实,不仅没有证据佐证,而且理解适用法律不当,尤其是原审法院以徐立强在医疗期内为由,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前未对徐立强进行批评教育,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至2020年度取暖费、2019年5月10日交纳的保险和2019年10月后的相应工资,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与徐立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不再支付被上诉人取暖费、2019年5月10日交纳的保险和2019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徐立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徐立强是属于法定的医疗期内,所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2条的规定,取暖费属于福利的一种,应予支持。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解除徐立强劳动合同合法。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至2020年度取暖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度取暖费2,089.62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1,873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11月、2018年1月以及2019年10月起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立强于1995年至阜新市清河门煤矿工作,2009年调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2019年6月14日,徐立强因腰3-4、腰4-5、腰5-骶1间盘膨出向阜矿集团恒大煤矿请假,予以准许。2019年7月徐立强继续投入工作岗位。2019年10月徐立强未上班,其于2019年10月22日于阜新矿总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退行××变,腰3-4、腰4-5、腰5-骶1间盘膨出伴突出。2020年3月,徐立强因与阜矿集团恒大煤矿恢复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14日,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在阜新日报第4版面刊登通知,内容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职工徐立强等5人,请于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恒大煤矿组织人事科办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及职业病离岗体检或与单位取得联系,逾期未报到者将按相关法律处理,单位联系电话:0418-6552039。”另查,徐立强于2019年5月10日向阜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养老保险共1,876元,于2019年10月12日交纳2019-2020年度取暖费2,089.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裁字(2021)第63号仲裁裁决书、发票、收款凭证、阜新日报复印件、诊断书、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徐立强与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徐立强庭审中出具的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可以认定其确患有腰椎退行××变及腰间盘膨出伴突出。徐立强自称已向阜矿集团恒大煤矿请假但未获批准,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徐立强未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及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厂上班的行为存在不妥,但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在未对徐立强进行批评教育的情况下即以此认定徐立强存在旷工确属不当。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劳动者患病治疗休息是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当劳动者存在正当理由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时,不应认定为旷工。本案中,根据徐立强庭审中出具的诊断书和检查报告单,能够认定其确患有腰椎退行××变及腰椎间盘膨出伴突出。因此其缺勤存在不可抗拒的因素,依法应得到治疗休息的权利,故徐立强应属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庭审中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并未举证证明其做出与徐立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通知工会,故可以认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徐立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支付相关福利待遇,故对徐立强要求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徐立强向阜矿集团恒大煤矿交纳的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因其包含了用人单位和个人承担的部分,故应由用人单位交纳的部分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应退还给徐立强。对徐立强主张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应支付其2017年11月、2018年1月及2019年10月起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本院认为,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徐立强并未向阜矿集团恒大煤矿提供劳动,徐立强亦未说明及举证证明其未上班的原因,故该两个月的工资不应支付。对2019年10月,经本院认定其属于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故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对2019年11月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应当按阜矿集团恒大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徐立强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阜矿集团恒大煤矿与被告徐立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阜矿集团恒大煤矿支付被告徐立强2019年-2020年度取暖费2,089.62元;三、原告阜矿集团恒大煤矿返还被告徐立强2019年5月10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其中扣除按照养老保险金缴付比例徐立强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四、原告阜矿集团恒大煤矿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徐立强2019年10月的工资,按照徐立强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标准支付徐立强2019年11月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徐立强、阜矿集团恒大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立强系参加工作26年的井下工人,于2019年6月14日被诊断为腰间盘膨出向单位请假被准许,7月份又继续投入工作岗位至2019年9月末。10月份因腰椎退行××变、腰间盘膨出伴突出未能继续工作,其病情有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为证。虽然徐立强未办理请假手续即不到岗工作的行为存在不妥,但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在未考虑徐立强工作性质、身体状况、医疗期等因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徐立强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亦属不当。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阜矿集团恒大煤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于阜矿集团恒大煤矿提出的上诉人解除徐立强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阜矿集团恒大煤矿亦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对于阜矿集团恒大煤矿提出的不应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原审判决认定阜矿集团恒大煤矿返还徐立强自行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取暖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支付徐立强养老保险及2019年至2020年度取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阜矿集团恒大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荣志审判员 陈 鹏审判员 黄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 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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