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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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877号案件名称
王朋、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朋;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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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朋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志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朋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关于“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王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600元;3.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1250元;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王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存在违法辞退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王朋提交了2020年4月21日,王朋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黄鑫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在2020年4月21日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就让其工作人员与王朋协商辞退事宜但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于该电话录音予以认定,采纳该证据,但却以王朋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王朋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定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朋对于该通知书中记载的旷工事实不认可,但是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应当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认定王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存在违法辞退的情形驳回王朋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员工手册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真实性认可的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载明《员工手册》,考勤休假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基本制度,就认定其真实性,该判定过于武断。本案中《全日制劳动合同》是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明示对劳动者不利的部分,并释明由此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方能对劳动者适用。在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未能提供提醒王朋注意的证据的情况下,该条对王朋不应适用。一审法院仅因为在劳动合同中有记载就认定员工手册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一审法院未就员工手册和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进行审查直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朋的上诉请求。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朋存在无故旷工行为,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朋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中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始考勤记录、员工手册、考勤休假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单、用户权限变更审批表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王朋的旷工行为以及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王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基数有误,应当按照5927元计算。3.王朋主张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不存在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解除合同主张的双倍赔偿就不能与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是支付一个月工资同时要求。并且劳动合同解除系王朋旷工,公司依法解除。不存在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王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王朋离职赔偿金78600元;2.判令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王朋4月份工资11250元、3月至4月补贴3600元、未报销费用11246.1元、年休假工资5420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王朋签署了《中梁控股集团新员工聘用意向确认书》,载明:初始职位为鲁南区域公司-融资管理部门-融资经理(职级:P2.1);转正后基本年薪税前150000元,其中月发工资标准为税前1125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月发工资;月绩效工资标准为税前1250元,绩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和每年1月底前;补助类福利(凭发票报销)通讯补助:2400元/年(200元/月)交通补助:9600元/年(800元/月)餐费补助:7200元/年(600元/月)(无食堂期间)。2018年5月15日,王朋入职泰安志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朋从事助理工作,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在公司总部及各分(子)公司所在地;约定每月工资为税前12500元。工作期间,王朋的工资系相关项目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代为支付。王朋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23日,自2020年4月24日起未再到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上班。根据王朋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记载,王朋2019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041.79元;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710.37元;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包括2020年1月至同年3月的绩效工资)为55960.44元;王朋的2020年4月份的工资已支付了4899.32元。2020年4月24日,王朋作为申请人,以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第一、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工资11250元,1月至4月绩效工资5000元,3月至4月补贴3600元,未报销费用11246.1元;2.第一、二被申请人支付离职赔偿金78600元;3.第一、二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4206.88元。2020年12月16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0]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份剩余工资2219.88元、2020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5000元;二、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3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王朋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未提起诉讼。另查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庭后根据王朋提交的发票结合王朋4月份的出勤天数,核算出王朋于2020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应支付的通讯、交通及餐费的福利补贴金额为2777.01元。诉讼中,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称,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系属于同一控股集团下的关联公司,与王朋建立劳动关系的系泰安志锦公司,王朋的工资是由济南梁安公司出资,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况,劳动者享有选择权,但权益不能重复享受;王朋则认为,其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王朋从事的工作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均有关联,王朋系在环济区域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朋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二、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是否欠发王朋工资、报销款、福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朋主张,2020年4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因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给王朋调岗调区域工作,并降职降薪,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属于变相违法辞退。为证明其主张,王朋提交证据如下:人力资源制度汇编、公司内部网站发布的通知及部门人员架构截图、调岗通知、录音资料两份(王朋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黄鑫通话录音、王朋与财务人员杨艳霞及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冯亚男的现场录音)。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质证称,对人力资源制度汇编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内容并不完整,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部门人员架构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架构只是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内部管理的设置,王朋的具体岗位应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并且王朋实际工作过程中仅是协助融资负责人开展融资业务工作,工作内容也是助理的工作内容;对公司内部网站发布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彰是对王朋所在的整个融资团队的表彰并非是对王朋个人的表彰;对调岗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王朋在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从事助理工作,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岗位,用人单位由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岗,这属于企业的自主用工权,调岗前王朋从事工作为融资业务助理,因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所属集团经营业务调整,融资职能被逐步收回集团,公司不再设立融资业务,在此情形下调岗后王朋的福利待遇不变,即使王朋对调岗有异议,也可以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进行协商,而不应当无故的旷工;对与人力资源工作人员黄鑫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黄鑫是环济区域的人力资源工作人员,但该证据没有原始的存储记录,而王朋提交的通话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朋与财务人员杨艳霞真实性及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冯亚男的现场谈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证据可以看出比较嘈杂且整个录音没有显示对话人的身份情况,无法确定是否是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王朋主张该份录音是三个人的对话,而录音实际有四个人的声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称,因王朋存在旷工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日解除。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全日制劳动合同(含附件)、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考勤记录表、员工手册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用户权限变更审批表。王朋质证称,对全日制劳动合同(含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朋旷工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4月23日因调岗协商不成,2020年4月24日王朋申请仲裁而解除,王朋2020年4月24日不去公司不属于旷工;对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因王朋打卡是用手机钉钉打卡考勤,该证据的统计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王朋2020年4月23日上午仍在公司上班,王朋在4月23日下午14点看到公司内部网站发布的调岗通知表示拒绝,下午下班时打卡地点已经调整到莱芜营销部,因王朋不同意调岗,因此不再从钉钉上进行打地点为莱芜营销部的打卡;对员工手册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公示的民主程序所制定,也没有王朋的签字,王朋对相关公司规定并不知晓也不认可,公司规定也未必合法合理,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2020年4月份发放的145556.54元为王朋因为为公司融资6个亿所发放的业务奖金,且该事件在王朋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是公司内部发布的通知进行的表彰,该金额不包含年休假工资;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不是因为王朋旷工,而是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违法辞退所导致;对用户权限变更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4月24日解除,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随时可以关闭账户。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朋主张,其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的绩效工资5000元未发放;2020年4月工资欠发了3893.78元;2020年3月至同年4月的补贴欠发数额为3600元;王朋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尚欠其带薪年休假工资54206.88元。为证明其主张,王朋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流水、报销审批单、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2020年4月15日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一次性给王朋发放了145556.54元,该金额明显超出了王朋正常月入工资标准,可以证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已将王朋司龄年休假和工龄年休假的差额合并合算发放。对报销审批单中7笔招待费审批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均显示审批流程中未完成最终审批,法人通过后需要财务复核,符合规定后予以通过,对招待物品领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为原告申请领用物品,对该证据中的7笔报销款,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同意在复核确认后在发票合规的情况下据实支付;对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称,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王朋2020年4月份的工资,王朋未履行提供2020年3月至同年4月补贴费用所需发票的义务且所主张数额有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报销费系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关于王朋所主张的未报销费用11246.1元,王朋应当对该费用确实是因履行工作任务而发生举证;因王朋未申请休假应视为放弃休假,而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已经按照正常的工资发放规定支付了报酬,不应另行支付王朋所谓的“未休年假工资”,且即使王朋休假,其有权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也只是5天。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提交工资发放回单、钉钉功能截图。王朋质证称,对工资发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发放金额有异议,王朋认为应当按照11250元/21.75*17天发放;对钉钉功能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王朋放弃年休假需要书面申请,王朋并未放弃年休假,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应支付王朋3倍年休假工资。对上述焦点问题中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王朋提交的人力资源制度汇编因没有单位签章,且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对此未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公司内部网站发布的通知、部门人员架构截图及调岗通知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王朋与黄鑫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虽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未予以认可,但因黄鑫系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工作人员,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王朋与杨艳霞、冯亚男的现场录音,因王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现场谈话人员身份,且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银行流水、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报销审批单虽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均未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出处,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未予以否认,故对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同意对该证据中的7笔报销款,经复核确认后在发票合规的情况下据实支付;对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含附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用户权限变更审批表、工资发放回单、钉钉功能截图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虽王朋未予以确认,但其认可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23日,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员工手册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真实性,虽王朋未予以认可,但因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载明《员工手册》,且关于考勤休假制度系用人单位用工过程的基本制度,系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应当知晓的制度,故在王朋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调岗通知书载明:“融资管理部王朋同志调至莱芜中粮首府壹号项目营销部工作,主要协助案场销售经理做好房屋销售工作,具体工作由李亚统筹安排,工作考核标准及相关福利待遇参照营销体系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朋与泰安志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济南梁安公司负担,且其从事的工作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均具有关联性,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亦认可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因此王朋主张其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朋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首先,王朋虽主张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于2020年4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因给王朋调岗调区域、降职降薪变相辞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王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存在违法辞退的情形;其次,虽王朋签署的《中梁控股集团新员工聘用意向确认书》中初始职位为融资经理(职级:P2.1),但在之后王朋与泰安志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载明王朋从事的系助理工作,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在公司总部及各分(子)公司所在地,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王朋从事的是环济区域的工作,故调整至莱芜从事协助销售工作亦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对于降薪问题王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王朋依此主张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变相辞退,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王朋要求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朋要求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王朋工作至2020年4月23日,王朋2020年4月份的工资已支付4899.32元,因王朋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固定工资11250元,故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仍需向王朋补发工资3893.78元。关于王朋要求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补贴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已根据王朋提供的发票并结合2020年4月份的出勤天数,核算出2020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应向王朋支付的通讯、交通及餐费的福利补贴,符合双方约定,但因王朋2020年4月份的出勤天数为17天,故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应向王朋支付福利补贴2850.57元。关于王朋要求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未报销费用11246.1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朋已经提交了报销审批单,且审批单中相关负责人已审批通过,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未能提交不予发放该报销款的合理理由及有效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应向王朋支付报销款11246.1元。关于王朋要求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54206.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王朋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于2003年9月份开始就已参加工作,其于2018年5月15日入职泰安志锦公司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应于工作满一年后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因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朋已休带薪年休假或者已向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应向王朋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2200.74元(14,710.37元:21.75×5×200%十55,960.44元一21.75X3×200%)。关于王朋202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绩效工资5000元,济天劳人仲案[2020]460号仲裁裁决结果已认定,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朋补发2020年4月份的工资3893.78元;二、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朋支付2020年1月至同年4月的绩效工资5000元;三、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朋支付福利补贴2850.57元;四、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朋支付报销款11246.1元;五、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200.74元;六、驳回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梁安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志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朋提交的其与环济区域人力资源工作人员黄鑫的电话录音中,并未有黄鑫通知王朋被辞退的相关内容,故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2020年4月21日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已将其职退,公司主张调整王朋的工作岗位系因区域融资业务被区域集团收回,区域不再需要融资岗位,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王朋不服单位的调岗行为,应通过正确途径反映,与单位协商处理,王朋在单位2020年4月23日发出调岗调区域通知后,既不到新岗位工作,亦不到原岗位上班,亦不至单位说明情况,即于2020年4月24日提起仲裁以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王朋应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及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仲裁期间王朋对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亦无异议,王朋二审中又对《员工手册》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朋要求济南梁安公司、泰安志锦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1250元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及,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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