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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聚津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汇金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津03民辖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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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辖109号
  • 案件名称

    天津聚津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汇金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天津聚津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汇金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109号原告:天津聚津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北侧御湖花园5号楼1门1717室。法定代表人:梁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坤,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汇金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以东榕洋大厦A座307-2室。法定代表人:李绪宏,总经理。天津聚津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津行公司”)与被告天津汇金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936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电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代销的一手房项目推介客户,原告推介客户成交,则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合同期限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4月,原告方推介的客户成交了融创城项目融丹园小区的房屋,涉及佣金93613.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佣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成讼。汇金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产电商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另依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该院查实,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定汇金行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乐园大厦4楼的主要依据是汇金行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经其院核查,双方签订合同后,汇金行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租金,考虑到汇金行公司与我爱我家具有关联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仅凭该合同无法认定汇金行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实地勘察,租赁合同所涉天津市河西区乐园大厦4楼经营场所悬挂招牌为我爱我家,并未有汇金行公司经营的任何标识以及实际的办事机构场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定汇金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证据不足。同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汇金行公司的经营模式、日常办公情况及合同签订地点,亦无法确认汇金行公司有固定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个数以及所在,故在汇金行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为其住所地,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已先后受理多起案外人诉本案被告同类型案件,该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其中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故本案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亦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和标准,故报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函告本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诉争《房产电商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如不能通过平等协商友好解决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甲方即汇金行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以东榕洋大厦A座307-2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据汇金行公司提交的《我爱我家公司连锁店面租赁合同》认定汇金行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金行公司实际支付租金,并在天津市河西区办公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本案应以汇金行公司的注册地为该公司的住所地。汇金行公司的注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3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朱 靖审 判 员  周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吉泉书 记 员  丁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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