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5民初17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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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初17536号案件名称
江苏水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江苏水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语枫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5民初17536号原告:江苏水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吴济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法定代表人:呼代利,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石雨,职务不详。被告:海南语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唐照平,职务不详。被告: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彭哲毅,职务不详。原告江苏水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语枫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江苏水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水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缪景好书记员 钱静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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