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宗虎、谢元春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1执2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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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1执2830号案件名称
聂宗虎、谢元春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聂宗虎;谢元春;贵州东方龙腾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1执2830号申请执行人:聂宗虎,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执行人:谢元春,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贵州东方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东关乡朝中村石步台组。法定代表人:田家庚。申请执行人聂宗虎与被执行人谢元春、贵州东方龙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元春、贵州东方龙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聂宗虎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6593.94元;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谢元春、贵州东方龙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聂宗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谢元春、贵州东方龙腾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聂宗虎的款项46593.94元、迟延履行金636.00元、受理费620.00元,共计47849.94元,聂宗胡同意由谢元春、贵州东方龙腾物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一半即23924.97元,贵州东方龙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23924.97已支付完毕,谢元春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分期方式支付,具体还款方式为从2021年9月起每月支付3000.00元,直至付清23924.97元为止;二、申请执行费599.00元由谢元春、贵州东方龙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权利的自由运用,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黔0521执28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显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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