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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李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6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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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6756号
  • 案件名称

    凌某、李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凌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6756号原告:凌某,女,193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妍,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某1,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某2,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阳市沈河区。被告:李某3,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斐、马欣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妍、被告及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2、按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该处房产。事实与理由:原告凌某(曾用名凌玉霞)与李生茂于××××年××月××日结婚。共生育一女二子,分别为女儿李某1,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2。2003年5月19日,原告凌某与李生茂购买取得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是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人。2008年7月24日,李生茂因病去世,未立遗嘱。李生茂去世后,上述房产未做遗产分割,房屋一直由原告凌某居住。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凌某是李生茂的妻子,有权继承李生茂的遗产。现原告主张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房产,即原告凌某与李生茂共同房产,对房产中一半属于李生茂的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与三被告共同继承李生茂的遗产。故原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1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李某2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李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凌某与李生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女儿李某1,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2。2003年5月19日,原告凌某与李生茂购买取得了位于沈河区,房号411,1层建筑面积为60.71平方米的住宅。该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凌某。2008年7月24日,被继承人李生茂去世,未立遗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另查明,该房屋现由原告凌某居住,且该房屋经辽宁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839984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生茂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涉案房屋的问题。原告与被继承人李生茂在婚后共同购买该房屋,应当将该房屋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李生茂死亡,因此对于李生茂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生茂本人的部分,应该在第一顺位的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进行法定继承。经辽宁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中立房估【2021】鉴第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涉案房屋现价值为839984元。因此,在夫妻共同中,属于被继承人李生茂个人的部分价值为839984元/2=419992元。原告与三被告同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应按照相同份额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均分,即原告凌某获得419992元/4份=104998元,被告李某1获得419992元/4份=104998元,被告李某2获得419992元/4份=104998元,被告李某3获得419992元/4份=104998元。因原告凌某原本拥有案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又分得整个房屋的四分之一所有权,且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因此,本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凌某所有,并由原告凌某向另外三个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位于沈河区,房号411,1层建筑面积为60.71平方米的住宅归原告所有;二、由原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继承房屋的折价。具体为,原告向被告李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104998元,原告向被告李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104998元,原告向被告李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1049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凌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共同负担,每人负担2200元;鉴定费3780元,由原告凌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共同负担,每人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力人民陪审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时鸣泽书 记 员  王昕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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