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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赵希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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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827号
  • 案件名称

    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赵希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赵希臣;邢邦建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105国道东侧30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芳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臣,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邦建,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上诉人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施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希臣、原审被告邢邦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希臣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结算对账,欠条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并未查清双方之间的具体欠款数额,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行直接以欠条中记载的数额进行判决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根本并未进行对账,且与被上诉人的欠款包含在案外人臧荣帮268900元内【案号为2021)鲁1526民初969号】,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量并未进行核算,故而仅依据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条即确认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我方完全不认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自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2016年7月19日签署《欠条》至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超过3年,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判决【详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11行】中以“应认定被上诉人自本案起诉之日系向邢邦建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证据,而且双方并不是单一的欠款合同,而是基于建设工程引发的工程款欠款纠纷,工程款应自工程施工完毕之日或双方出具欠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完全错误,如此理解诉讼时效制度是无稽之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予以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希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不适用合同买卖关系,案涉明细工程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公司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索要案涉款项,每逢八月十五及春节前后,同时也多次去原审被告家中索要款项,也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催要。2.案涉135650元,不包括在藏荣帮268900元中,是上诉人欠赵希臣的款项与其他款项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邢邦建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有意见,赵希臣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而且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返修和经济损失远超过所欠的款项,所以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和邢邦建要过欠款。赵希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德施莱公司、邢邦建支付赵希臣工程款13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施莱公司、邢邦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董立广与德施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邢邦建签订了《建筑合同承包书》,约定由董立广承建德施莱公司的厂房(该厂房地点位于高唐县林寨105与308国道交叉路口东北角)。同日,董立广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藏荣帮,双方签订了《建筑合同承包书》。藏荣帮又把钢结构楼顶、木工部分分别分包给了赵希臣、李学峰。董立广、藏荣帮、赵希臣均不具有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2015年2月16日,邢邦建、藏荣帮、董立广三人签订《还(hai)欠工程款协议书》,内容为“经三方(董立广、邢邦建、藏荣帮)协商,由董立广承包邢邦建的展厅(人和合庆家私西临)董立广又转包给藏荣帮,邢邦建所欠董立广的工程款中伍拾万由邢邦建支付藏荣帮。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每月还壹拾万元整。董立广、邢邦建、藏荣帮三方签字捺印。并且在该协议书中邢邦建签名下方载明“我同意欠董立广工程款伍拾万元转入藏荣帮余下工程款,还有董立广收”,董立广写明“我同意邢邦建转给藏荣帮。”2016年7月19日,邢邦建向赵希臣出具欠青岗(轻钢)顶13565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邢邦建及德施莱公司均未支付涉案欠款。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2015年5月份使用。赵希臣称其与德施莱公司、邢邦建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因为其在藏荣帮处承包木工部分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由邢建邦与德施莱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支付其工程款。还查明,德施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0年12月23日,邢邦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3日邢邦建不再担任该职务,变更为担任监事职务,2017年6月30日之前,邢邦建与张园园分别持有该公司30%、70%的股份,之后,邢邦建不再担任监事一职,并变更由张芳芳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张芳芳持股100%。赵希臣在庭审时称邢邦建签订合同、结算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认为根据对方的答辩情况等应该视为邢邦建系对涉案债务自愿加入,邢邦建应与德施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2021)鲁1526民初970号原告藏荣帮诉邢邦建、德施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定2016年7月19日,邢邦建与赵希臣、藏荣帮经协商,同意赵希臣东环(意思为涉案东环105与308国道建设厂房欠款)已转成邢邦建欠款135650元。在(2021)鲁1526民初969号原告李学峰诉邢邦建、德施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邢邦建称涉案厂房建设工程系其从德施莱公司承包后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董立广的,出资建设方系德施莱公司,其与德施莱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德施莱公司称已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委托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对承包方提出反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德施莱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系德施莱公司发包给董立广,董立广将工程转包给藏荣帮,藏荣帮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赵希臣,因董立广、藏荣帮、赵希臣均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以上承包、分包行为均系无效行为。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赵希臣原则上有权向藏荣帮主张支付工程款。邢邦建、赵希臣、藏荣帮经协商,同意藏荣帮将欠赵希臣的涉案工程款转移,并由邢邦建向赵希臣出具工程款欠条,因邢邦建将德施莱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以及结算工程款、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赵希臣要求德施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施莱公司应偿还赵希臣工程款135650元。德施莱公司认为该案工程款与德施莱公司无关,应由邢邦建个人偿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希臣认为邢邦建系债务加入,应与德施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无邢邦建自愿加入债务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2016年7月19日邢邦建向赵希臣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亦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赵希臣自本案起诉之日系向邢邦建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德施莱公司关于赵希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德施莱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希臣工程款135650元;二、驳回原告赵希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计1507元,由被告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否包含在所欠案外人藏荣帮268900元内,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5650元。关于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涉案债务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之日系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否包含在所欠案外人藏荣帮268900元内,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5650元。邢邦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青岗(轻钢)顶135650元的欠条,其出具欠条系作为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出具,应认定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款包含在案外人藏荣邦的268900元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的证明,上诉人应当依据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德施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上诉人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石 鑫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守菊书 记 员 刘琦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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