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锦珩科技有限公司、司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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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684号案件名称
四川华锦珩科技有限公司、司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四川华锦珩科技有限公司;司庆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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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锦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金府路833号鸿盛商务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邱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庆,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丽,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华锦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6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锦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司庆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而没有中止,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本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审判决关于“华锦珩公司制定了《2018年度项目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计提、发放及合同价格管理办法》......”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一审法院对缺乏真实性的《2018年管理办法》的内容进行选择性的采信,导致漏查明款项性质、司庆主张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司庆主张相关费用的有无支付条件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导致错误判决华锦珩公司向司庆支付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司庆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其一审起诉;四、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错误的判决华锦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司庆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司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司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华锦珩公司向司庆支付欠付的销售业绩提成款共计452915.79元(一审庭审中,司庆明确本项请求金额为452519.79元);二、请求判令华锦珩公司向司庆支付欠付销售提成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华锦珩公司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司庆起诉之日止,共计17348.56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华锦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21日,司庆与华锦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市场销售,月工资2000元。华锦珩公司制定了《2018年度项目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计提、发放及合同价格管理办法》,其上载明:“2018年度,项目销售提成及工作费用实行包干制,即业务人员开展项目所需的部分工作费用与销售提成合并以包干费的形式计提(新市场开拓及年度维护等费用除外),由业务人员自主安排开支。具体标准如下:1、项目分类:(1)A类,普通项目。(2)B类,简单项目:加油、加气、配气站类;不含喷涂、电焊的简单机械加工类;其他类简单项目。(3)C类,大型、复杂项目:复杂项目:金属冶炼、化工、热电、水泥、井下矿等;大型项目:合同金额,检测项目10000元以上、评价项目50000元以上者。2、计提标准:(1)A类:检测项目:项目合同金额3000元以内部分,结算底价2700元;3000元以上部分按50%计提包干费;评价项目:项目合同金额20000元以内部分,扣除评审会费用后按15%计提包干费;20000元以上部分,按40%计提包干费。(2)B类:检测项目:项目合同金额未达到3000元/个时,销售提成按150元/个计提,销售费用另计(据实审批、计提、使用);项目合同金额达到或超过3000元/个时,参照A类项目标准计提包干费。评价项目:项目合同金额未达到公司规定的限价时(即预评18000元/个,现评20000元/个,控评22000元/个),销售提成按合同金额扣除销售费用及评审费用后金额的6%计提,销售费用另计(据实审批、计提、使用);项目合同金额达到公司规定的限价时,参照A类项目标准计提包干费。(3)C类检测项目:销售提成按合同金额扣除销售费用后金额的10%计提,销售费用另计(据实审批、计提、使用);评价项目:销售提成按合同金额扣除销售费用及评审费用后金额的8%计提,销售费用另计(据实审批、计提、使用)。(4)跨区域签约项目:跨区域签约项目是指:业务员在公司划定的其工作责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签约项目。检测项目:销售提成按合同金额扣除销售费用后金额的10%计提,销售费用另计(据实审批、计提、使用)。评价项目:销售提成按合同金额扣除销售费用及评审费用后金额的6%计提,销售费用另计(据实审批、计提、使用)。(5)需额外开支销售费用的A类项目:由于项目拓展需要,需额外开支销售费用的A类项目,不采用包干费方式,其销售费用及提成分开计提和核算,计提标准参照跨区域项目的标准执行。(6)项目合同中包含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档案编制等其他非检测、评价(含专篇)类咨询服务项目的,按该项目合同金额的15%计提次销售提成。(7)公司其他部门人员签约的项目:公司其他人员签约项目的销售提成,按扣除销售及评审费用后金额的5%计提。(8)代理商项目:公司人员洽谈的代理商项目按代理项目底价金额的3%计提。3、部分成熟区域的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计提标准:2017年以前,部分市场区域按之前的销售政策进行业务拓展,已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和既有的销售费用标准,但按照公司2018年度的包干费计标准无法支撑,为维护该部分市场区域,经公司研究决定仍沿袭之前的销售费用及提成计提标准,具体如下:(1)彭州市:检测项目:单价4000元(含4000元)以上项目,按“1000元/个”标准计提销售费用,单价4000元以下项目,超过3000元的部分计提为销售费用;销售提成按合同金额扣除销售费用后金额的5%计提;此标准适用于丽春镇、隆丰镇项目,其余乡镇、园区项目按本办法正常标准计提包干费。项目评价:单价20000以上的项目,按“3000元/个”标准计提销售费用,单价20000元以下的项目,超过17000元的部分计提为销售费用;销售提成按合同金额扣除销售费用及评审费用后金额的5%计提;此标准仅适用于隆丰镇项目,其余乡镇、园区项目按本办法正常标准及提包干费。(2)新都区:检测项目:按合同金额8%计提销售提成,并按“900元/个”标准计提销售费用。(3)郫都区:检测项目:按合同金额的20%计提包干费;评价项目:按合同金额扣除评审费用后金额的20%计提包干费;此标准适用于现代工业港、郫筒镇、花园镇、唐昌镇、团结镇、新民镇的A类项目;其余乡镇、园区项目按本办法正常标准计提包干费。4、非公司资质范围内的分包项目:因业务拓展需要,和公司职评项目同时签约但分包给其他机构完成的非公司资质范围内的项目,其销售提成按合同金额扣除销售费用及评审费用后金额的10%计提,销售费用另计(据实审批、计提、使用)。5、发放及报销办法:项目服务费全款清收完成次月,公司财务部根据上述计提标准计提和发放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在发放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前,业务人员应提供等额合规报销票据并给办理报销手续后方可领取;业务人员不能提供等额合规报销票据的情况,根据公司财务规定扣税后发放。二、合同价格管理办法:2018年度,公司对业务员及代理商所签项目合同的最低价格实行限价管理,即:1、检测项目,合同价格不得低于3000元/个(不含B类项目);2、评价项目,合同价格最低标准(含评审费,不含B类项目):(1)现状评价项目合同价格不得低于20000元/个;(2)预评价项目合同价格不得低于18000元/个(不含类比检测);控制效果评价项目合同价格不得低于22000元/个。3、B类项目由公司销售负责人分局项目具体情况临时决定,并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4、大型、复杂项目的报价需向公司销售负责人报告,并汇同技术部门议定价格,不得擅自报价。三、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2018年10月,司庆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退休手续,社保经办机构留存的《成都市企业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信息》载明司庆的退休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2日,司庆与华锦珩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司庆继续担任华锦珩公司市场部市场外勤职位。华锦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虹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5日向司庆发送了电子数据表格,表格名称分别为“司庆2019.4.8”、“司庆2019.4.15”,两张表格中载明内容一致,均为三组数据,第一组211项,第二组185项,第三组3项,每组数据中载明了项目名称、地区、项目类型、合同金额、登记时间、签约时间、下单时间,其中第一组211项,第二组185项中的第1至第170项载明的签约时间均在2018年10月31日前。2019年6月13日,司庆的委托代理人包亚丽与华锦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虹共同在《2018年6月13日司庆对账确认表》上签字,该表格载明了243项及每项的合同金额、包干费,张虹签署的意见为:“仅对以上项目的项目类型,合同金额,项目名称,三项予以确认,其余各项尚待确认。”2019年9月23日,司庆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中除有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之外,司庆还要求华锦珩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9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司庆的仲裁申请。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司庆在一审法院(2019)川0106民初7713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市场维护费计提表复印件,其上载明了司庆经办的部分项目的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金额以及华锦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的签名,华锦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领导签字,不知道有没有同意;我的名字是我签字的。”(2019)川0106民初7713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华锦珩公司:“市场维护费的规定是什么?”,华锦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回答:“据实审批的。A类没有销售费用,B类根据现实情况的。”在(2019)川0106民初77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锦珩公司对司庆主张的前述185项为一组的清单中的第171项至183项的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予以认可,对3项为一组的清单中的第1项的包干费予以认可,对3项为一组的清单中的第2项的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予以认可。(2019)川0106民初7713号案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又再次立案,案号(2020)川0106民初4738号。(2020)川0106民初4738号案件中,司庆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华锦珩公司支付前述185项为一组的清单中的第171项至183项以及3项为一组的清单中的第1至第2项的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川0106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锦珩公司向司庆支付前述185项为一组的清单中的第171项至183项以及3项为一组的清单中的第1至第2项的包干费、市场维护费等。一审庭审中,司庆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华锦珩公司支付的452519.79元为前述211项为一组的清单中载明的包干费358494元、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251520元以及另一组185项为一组的清单中第1项至第170项的包干费374599元、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229120元,共计1213733元(358494元+251520元+374599元+229120元)再扣除华锦珩公司已支付款项761213.21元后的金额。一审法院要求司庆就其主张的每个项目的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制作详细的表格,列明每个项目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的计算依据,司庆按照“司庆2019.4.15”表格的内容和排序制作了表格,表格中列明了包干费是如何通过《2018年度项目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计提、发放及合同价格管理办法》计算得出,但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除涉及新都项目的900元/个可以从《2018年度项目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计提、发放及合同价格管理办法》找到依据外,其余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不能在《2018年度项目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计提、发放及合同价格管理办法》中找到依据,司庆主张按“检测项目=合同金额×10%”、“评价项目=(合同金额-评审费)×10%”、“检测项目=合同金额×30%”的支付惯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司庆向一审法院出示的《2018年度项目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计提、发放及合同价格管理办法》、《2018年6月13日司庆对账确认表》、(2019)川0106民初7713号案庭审笔录中华锦珩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华锦珩公司制定了向销售人员支付包干费的相应制度,并有向司庆支付包干费的惯例。司庆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市场维护费计提表复印件、(2019)川0106民初7713号案庭审笔录中华锦珩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华锦珩公司有向司庆支付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的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因司庆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司庆2019.4.8”、“司庆2019.4.15”电子表格附有公证书,能核实电子表格来源于华锦珩公司向司庆发送,而本案中司庆主张的项目提成全部来源于“司庆2019.4.8”、“司庆2019.4.15”电子表格记载的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司庆主张的提成项目真实存在,华锦珩公司应支付司庆所主张项目的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关于华锦珩公司应支付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司庆已经举证证明其所主张项目真实存在,并对其主张金额的计算方式予以说明,而华锦珩公司作为对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举证证明司庆所主张项目的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金额,华锦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司庆主张的项目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金额予以采信,金额共计1213733元(358494元+251520元+374599元+229120元)。因华锦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司庆支付的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金额,华锦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司庆主张的“华锦珩公司已支付761213.21元”予以采信,华锦珩公司还应支付司庆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452519.79元(1213733元-761213.21元)。关于司庆要求华锦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司庆的该项主张在涉及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庆的该项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锦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司庆支付452519.79元;二、驳回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诉讼保全费2784.58元,由华锦珩公司负担。二审中,华锦珩公司提交新证据:1.4738案民事反诉状及变更反诉请求的申请书,2.民事上诉状,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0628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举证通知书,4.司庆在另案劳务案件中提交的代收尾款的情况表,5.银行流水,6.微信转账记录与截图,7.支付宝转账回单,8.收条,拟证明业务款项收回是司庆主张的业务提成发放前提条件,司庆私自收取公司业务尾款,不符合计提尾款的条件,公司已支付给司庆的款项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给司庆的金额。司庆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已有生效裁判结果,对证据5,与原件不一致,有修改、遮盖的情况,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司庆提交新证据:1.(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4847号公证书,2.司庆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华锦珩公司有向司庆发放业务发展费的惯例,并且公司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定期向司庆发放除工资以外的提成工资,包括业务发展费。华锦珩公司质证称对于司庆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华锦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8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8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司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锦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司庆销售业绩提成款452519.79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华锦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司庆销售业绩提成款452519.79元,其依据是虽按照《2018年度项目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计提、发放及合同价格管理办法》存在包干费,华锦珩公司已支付了相关费用,且不存在司庆主张的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对此,本院认为,司庆主张华锦珩公司欠付自己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提交《2018年度项目包干费(销售提成及费用)计提、发放及合同价格管理办法》、华锦珩公司向司庆发送“司庆2019.4.8”、“司庆2019.4.15”电子表格、市场维护费计提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而华锦珩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提成组成部分中的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提成属于用人单位应依法制定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等规章制度的内容,华锦珩公司又未提出规章制度证明提成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对于华锦珩公司主张存在尾款未收回的情形,不支付司庆提成工资,本院认为合同价款回收的权利主体是华锦珩公司自身,除能够证明不能回收的损失是劳动者或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在没有证据证明未回收的尾款是司庆的原因造成,也没有规章制度规定或合同约定未回收部分的款项不纳入提成基数的情况下,仍应由华锦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且在另案中,对司庆收取的款项进行处理,本案审理范围为华锦珩公司应支付给司庆的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金额是多少。对于华锦珩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华锦珩公司应当支付给司庆的金额存在错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锦珩公司主张已将司庆的提成工资支付完毕,华锦珩公司提交的不完整、有修改的财务人员支付流水,无相应的财务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对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已向司庆支付全部提成工资的证明目的,故对华锦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锦珩公司主张不存在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华锦珩科技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司庆包干费、市场维护费/业务发展费以及相关数额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华锦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锦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滕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盼书 记 员 马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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