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韩增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4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4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韩增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韩增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飞;王林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增雷,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菁、乔长义,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昌宁街延昌路口E家写字楼16层。负责人:张斌,经理。原审被告:王飞,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审被告:王林,男,1972年7月28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增雷,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王飞、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一、被上诉人韩增雷户籍所在地为沧州市盐山县,案发地点为盐山县且案发时间为周三(非节假日),无法证实韩增雷长期生活工作在北京市。上诉人提供的王东东所有的房产证仅能证实王东东在北京市,并非居住用房,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一直在北京市居住。因此,对于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认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吕亚杰的残疾人证可以证实,吕亚杰为肢体四级残疾,根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吕亚杰为轻度残疾,即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同时,《残疾人证》仅是残疾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对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只有由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扶养费明显不合理。三、误工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原审法院以每月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明显不合理。韩增雷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并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北京市,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及误工费等应按照北京市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吕亚杰的残疾证,证实被扶养人因肢体残疾缺失劳动能力,需要被上诉人抚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城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王飞、王林均未作二审陈述。韩增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997.26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383省道(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0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津R×××××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王林驾驶蒙J×××××、晋B×××××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东东及津R×××××号车乘车人韩增雷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东、王林、韩增雷无责。事故发生后,韩增雷被送至盐山县阜德医院急诊科,支付急诊费用2511.06元,盐山县阜德医院急诊科门诊将韩增雷登记为:“韩曾雷”,韩增雷于2021年9月17日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1、胸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胸2椎体骨髓水肿,3、多处挫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1、休息,2、伤处制动,3、加强营养,4、两周后复查,5、随诊。韩增雷共花费医药费31210.27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复诊费用802元。韩增雷之损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鉴[2021]医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增雷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增雷损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60日。韩增雷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韩增雷住院期间与沧州市金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雇佣护工护理,为此支付护理费11700元。韩增雷受伤之前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院1号楼12层1219室,在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5193元。韩增雷伤前被扶养人为其母吕亚杰,1967年8月30日出生,肢体肆级残,吕亚杰丈夫韩卫刚,1966年12月24日出生,吕亚杰之女韩凯悦,199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王飞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中冀J×××××车在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林驾驶的蒙J×××××车在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日0时至2020年10月31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北京市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北京市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903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伤者王东东与韩增雷系夫妻关系,因韩增雷先行起诉,王东东与韩增雷书面同意对于韩增雷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城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给另一伤者王东东。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飞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与津R×××××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津R×××××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告王林驾驶蒙J×××××、晋B×××××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东东及津R×××××号车乘车人原告韩增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林、王东东与原告韩增雷无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飞对原告韩增雷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查王飞具备合法的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因被告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冀J×××××车的保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当首先在强制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韩增雷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林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城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王林具备合法的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城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作为蒙J×××××车的保险人,因被告王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城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韩增雷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城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赔付。该起事故致韩增雷、王东东受损,韩增雷起诉在先,王东东尚未提起诉讼,对王东东与韩增雷书面要求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给另一伤者的主张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韩增雷被送往盐山县阜德医院急诊,盐山县阜德医院出具的急诊费票据上载明的是“韩曾雷”,结合票据出具时间以及韩增雷治疗转院时间,该票据与韩增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认定为韩增雷支付的费用。韩增雷所提供的房产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证明以及缴纳养老保险证明,足以证实韩增雷受伤前在北京市生活并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对韩增雷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京市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扶养人的义务人应按三人计算。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增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452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6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277736元(20年*20%*69434元/年),5、护理费13776.9元(11700元+(60-42)天*42115元/365天),6、误工费25965元(150天*5193元/30天),7、被扶养人吕亚杰的生活费51870.67元(20年*38903元/年*20%÷3人),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840元(20元/天*42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0111.9元(未扣除医疗费29023.33元中10%的非医保用药2902.33元),对以上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城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相应项目比例分别赔付韩增雷。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增雷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增雷55000元,由永城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增雷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增雷5500元,计66000元;剩余损失351209.57元(已扣除医疗费29023.33元中10%的非医保用药2902.33元),由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4.22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J×××××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增雷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增雷55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蒙J×××××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增雷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增雷5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J×××××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增雷剩余损失351209.57元;四、驳回原告韩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37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故此一审法院适用北京市相关赔偿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残疾人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将其母吕亚杰确定为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失当之处。三、关于案涉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与支持,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