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文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8412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841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文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文江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84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李慧,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文江,女,汉族,1988年0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李文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0)川0105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2555.8元及利息,执行费688元。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文江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监证3992319)的房屋,且其他权利人在该房屋上设置了大额抵押,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屋;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但账户内仅有少量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霍 颖执行员 阚能辉执行员 唐志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梦雪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