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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刘家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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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29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刘家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刘家德;辛学荣;辛学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2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负责人:屈燮元,系该行党委副书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地址:甘州区。委托代理人:闻世斌,系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执行人:刘家德,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农民。被执行人:辛学荣,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农民。被执行人:辛学军,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辛学军、刘家德、辛学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做出的(2019)甘070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刘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22435.62元(利息算至2019年6月20日),合计122435.62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辛学荣、辛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学荣、辛学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德追偿。案件受理费27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09元,由被告刘家德负担。被告辛学荣、辛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2021年6月20日、7月9日、8月24日、9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辛学军名下有甘GQ××××号汽车一辆,但是该车辆已经被(2019)甘0702执5536号案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家德名下有甘FF××××号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辛学荣名下无财产,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6月21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辛学军、刘家德、辛学荣名下无房产信息。4.2021年7月至8月,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辛学军、刘家德、辛学荣,但均无法联系。5.2021年9月9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安阳乡王阜庄村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级经济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均在外打工,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6.2021年9月13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7.2021年9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2021年9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42198.75元,本院强制执行到位2702.17元,下剩案件款139496.58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辛学军、刘家德、辛学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被执行人辛学军名下有甘GQ××××号汽车一辆,但是该车辆已经被(2019)甘0702执5536号案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家德名下有甘FF××××号汽车一辆,现已将协助扣押通知书送达张掖市交警支队协助扣押,等车辆实际扣押后再进行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高明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强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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